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初6号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创展中心****房。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跃玲,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江市爱佳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彭亚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哇吚公司)诉被告廉江市爱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咔哇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跃玲、被告爱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梧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742529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29类)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位于廉江市廉江大道北41号商铺内所经营的爱佳公司内,有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第7425294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的需要,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齐跃玲,特向廉江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爱佳公司内,低价销售带有商标标识、或近似标识的劣质相同、类似的上述公证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7425294号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及其品牌的声誉,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工商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工商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商标注册权证明,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7425294号商标注册证权人为原告,依法核准使用商品(29)类肉干、肉铺、葡萄干、蜜饯等商品;
证据4、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发票,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6、商标异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7、北京市公证书;
证据8、海宝正品商标图。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也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
被告从广州市顶好食品经营部批发商行购进涉案商品,有理由相信涉案商品为正品,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涉案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时间短、种类及数量少。
其次,原告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核对。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是原告注册使用商标的产品,所使用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
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7、8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咔哇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4252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售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6年5月9日,被告爱佳公司经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等。
2011年11月,施俊荣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148427号商标,使用商品第29类:鱼肉干、罐装水果、话梅、土豆片(油炸)、烤紫菜、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食用油、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食用蛋白。
初审公告日期2013年4月6日,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止。
2013年6月28日,原告咔哇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第10148427号商标不应获得核准注册。
2015年1月29日,原告咔哇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跃玲在公证员陈克生、公证员助理宣承伟的陪同下,在被告爱佳公司爱佳购物广场内购买“HI-PO海宝澳洲梅条”、“HI-PO海宝人参梅条”各一瓶,并在收银台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在顾客服务台开具号码为03385737机打发票一张。
2015年2月3日,广东省廉江市公证处作出(2015)粤湛廉江第00016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作为第742529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第7425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商标为第7425294号商标,属于大写拼音组合商标。
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来看,也即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所标注的使用商标为“HI~PO海宝”,属于大写拼音+文字组合商标,其中拼音部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的标记上加有“海宝”二个中文汉字,原告的注册商标上没有该二个汉字。
该两个标识从整体观感上看较为近似,汉字“海宝”又与“HI-PO”的英文发音较为近似,同样使用在加工过的果脯、干果等零食产品包装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被告销售该类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项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5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其商标的正常许可使用费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江市爱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第2425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廉江市爱佳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深圳市咔哇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廉江市爱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丰审 判 员 柯 忠 文代理审判员 吕 荣 桂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和行为;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侵权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依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