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中立,男,汉族,1952年7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中立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平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郑中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中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郑中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中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