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9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瑾琪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路*号。
经营者徐东洋。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瑾琪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瑾琪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瑾琪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系“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该商标在全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荣获过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原告为维护商标声誉,每年投入巨资进行广告和打假工作。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从非法渠道购得侵犯“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6瓶。
天津市静海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被告作出津市场监管静稽工处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的(2013)泸海证字第1816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是“瀘州老窖”,商标证号为915681,有效期续展至2016年12月13日,权利人是原告。
证据2、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瀘州老窖”的品牌价值很高,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评价日期为2000年10月31日。
证据3、天津市静海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本案被告作出的津市场监管静稽工处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从2015年6月1日从上门推销的人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了泸州老窖窖龄30年,38度500毫升白酒六瓶,没有进货发票,天津市静海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瑾琪烟酒商行未出庭参加诉讼,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因为6瓶酒的问题,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2000元罚款也已经上交,被告也是假酒的受害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去追究生产者的责任,反而向同样也是受害者的被告索赔50000元巨款,属于讹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15681号“瀘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16年12月13日。
瑾琪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东洋,投资数额30000元,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
经营范围: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
2015年8月18日,天津市静海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市场监管静稽工处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徐东洋系瑾琪烟酒商行的经营者,联系电话是155××××7758。
2015年6月1日,瑾琪烟酒商行从上门推销的人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了“泸州老窖”窖龄30年,38度500毫升白酒一箱(六瓶),进货价每箱70元,销售价每瓶80元,但未实际销售;
瑾琪烟酒商行无法提供进货人的联系方式,也不能提供进货票据。
天津市静海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瑾琪烟酒商行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瑾琪烟酒商行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瑾琪烟酒商行自称已经实际缴纳了罚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作为第91568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本案中,瑾琪烟酒商行销售的商品,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瑾琪烟酒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瑾琪烟酒商行认为其属于销售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瑾琪烟酒商行销售侵权商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问题。
瑾琪烟酒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瑾琪烟酒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瑾琪烟酒商行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关于瑾琪烟酒商行认为其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当再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瑾琪烟酒商行该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瑾琪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9156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瑾琪烟酒商行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瑾琪烟酒商行负担5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