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79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晓峰五金交电批发部。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陈奇英,个体工商户。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晓峰五金交电批发部(以下简称晓峰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晓峰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诉称: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是注册号为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4月13日。
“”注册商标自1997年4月14日取得后已经使用。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6月,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发现被告晓峰批发部商铺销售了非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生产或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5年6月5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被告晓峰批发部进行行政查处,查获了假冒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注册商标的220V、1000W管型照明卤钨灯约41支。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晓峰批发部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晓峰批发部的行为造成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且假冒的产品(如灯丝)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晓峰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被告晓峰批发部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维权的合理支出);
3、被告晓峰批发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晓峰批发部未作出答辩。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证明“”注册商标分别于2010年、2013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3、《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注册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4、正品“”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证明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
5、被告晓峰批发部的店铺情况及侵权产品照片4张,证明被告晓峰批发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及“”注册商标在假冒产品上被使用的情况;
6、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依法对被告晓峰批发部进行行政查处,并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1000W的41支;
7、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晓峰批发部销售假冒的“”管型照明卤钨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涉案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对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晓峰批发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其已经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晓峰批发部在本案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工商西处字(2015)第0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5日检查的现场笔录;
3、证据复制(提取)单;
4、第0720号《财物清单》;
5、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晓峰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0日。
1997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获得第98234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即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
商标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取得“”注册商标后使用在其产品上。
2010年3月、2013年1月,“”注册商标分别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6月5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举报,对陈奇英经营的晓峰批发部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型号LZG220V/1000W)41支。
同日,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向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被查获的标有“”商标的规格、型号为LZG220V/1000W的管型照明卤钨灯41支全部不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
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此于2015年7月5日作出南工商西处字(2015)第0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晓峰批发部查获的标有“”商标的规格、型号为LZG220V/1000W的管型照明卤钨灯41支为侵权产品,晓峰批发部收受上述管型照明卤钨灯41支用于销售牟利,其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型号LZG220V/1000W)41支;
2、罚款500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管型照明卤钨灯(型号LZG220V/1000W),在产品及外包装上标识有“”商标。
还查明,陈奇英于2015年2月13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名称为“南宁市晓峰五金交电批发部”,经营者为陈奇英,经营场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大南路12-17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五金交电、照明灯具、机电产品、水暖器材、消防器材、建筑装饰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劳保用品、塑料制品、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9823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第11类,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晓峰批发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管型照明卤钨灯(型号LZG220V/1000W)与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中的照明灯具为同一种类商品。
从查明的情况看,被告晓峰批发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管型照明卤钨灯(型号LZG220V/1000W)商品,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生产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品,却使用了“”标识,与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侵犯了涉案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认定被告晓峰批发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要求被告晓峰批发部停止侵权,并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晓峰批发部在本案中侵犯了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要求被告晓峰批发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鉴于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晓峰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程度,被告晓峰批发部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以及本案的标的、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晓峰批发部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晓峰五金交电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南宁市晓峰五金交电批发部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宁市晓峰五金交电批发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文琦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