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864号原告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颖,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荣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村工业区工业大道东三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球,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婵,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山荣事达公司)诉被告广东荣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荣事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和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球、周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诉称,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合肥国资委下属公司)代表合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持有“荣事达”及“”系列商标,其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第654424号“”商标、第1276665号“”商标、第3439860号“”商标、第3851059号“”商标、第3439861号“”商标、第810533号“”商标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商标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原告于2004年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注册成立,是集整体橱柜、衣柜、书柜、厨房电器为一体的专业化生产整体定制家具厨卫企业,在中山、合肥拥有大型厨卫电器和整体橱柜制造基地。
十几年来,原告业务发展迅猛,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全国有近两千家厨卫电器生活和整体家居体验馆,服务网点遍布全国,产品和服务均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好评。
2015年6月24日,被告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擅自将与“荣事达”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荣事达”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并在其生产、经营中,突出使用“广东荣事达”字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54424号“”商标、第1276665号“”商标、第3439861号“”商标、第810533号“”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并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配合使用与原告享有的第3439860号“”商标、第3851059号“”商标极为近似的“Royeslter”商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品有特定联系。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号,并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荣事达”字号;
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及第654424号“”商标、第1276665号“”商标、第3439861号“”商标、第810533号“”商标专用权、第3439860号“”商标、第38510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没有将“荣事达”三个字作为商标性使用,而是在产品外包装中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厂址、联系方式,且字体大小相同,没有突出使用“荣事达”;
被告是合法使用“Royeslter”注册商标,未将该商标与“荣事达”恶意捆绑使用;
被告将“荣事达”使用于仓库及营销中心时,已在营销中心大门左边明确标注了被告企业名称,并在仓库及营销中心处标注了“Royeslter”英文商标,相关公众可轻易认定产品来源于被告,不会产生误认;
被告在展示中心使用“荣事达”字样,因其面积较小,只是出于字体排版及美观,将字体进行了调整,且为与其他商家区分,将行政区域及企业字号对产品提供者作了标注,相关公众可以区分产品提供者。
其次,被告没有在任何产品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而商标侵权指向的对象是产品,且被告将企业名称标注于产品外包装箱不起眼的位置,并在广告宣传、售后服务及票据、合同上明确标注企业全称,产品来源清晰。
最后,被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未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被告使用的英文商标为合法受让,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不会将产品来源与原告联系起来。
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原告未提供“荣事达”商标最新市场知名度证据,其提供的广告宣传资料在2010年前后,没有近年宣传资料和数据、在广东的市场份额等,相反,被告在广东省内为企业名称和产品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使省内公众对被告企业名称及产品认知度高于原告及其商标。
其次,被告与原告所在地域不同,经营范围不同,销售渠道和方式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最后,本案被告规范使用足以将原被告商业标识区分,且被告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核定使用,已形成自身市场格局,拥有稳定消费群体,相关公众对其企业名称及商标有较高认知度,可以判令原被告共存。
诉讼中,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对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第6544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27666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81053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85105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343986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343986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容桂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回避权利及送达事项笔录、照片证据表、调查笔录、委托书及广东荣事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人身份证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三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告知函一份,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许可原告使用被侵权商标,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认为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开庭时提供的告知函及2016年6月22日的授权委托书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其发表质证意见后仍拒绝发表);
对该组证据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质辩,上述证据有涉案商标权利人签章,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等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质量可靠、消费者放心产品》证书(2005年、2006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6年)、《橱柜行业双十大示范品牌》(2011年)、《中国建筑装饰企业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副主任单位》(2010年)、《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2009年)、《中国最具成长价值品牌》(2012年)、《2012年中国厨卫100强》(2012年)、《中国厨卫行业十大畅销品牌》(2005年)、《2010年中国厨卫电器企业10强》(2010年)、《中国绿色节能环保品牌》(2012年)、《中国名优产品》(2012年)、《中国厨卫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2年)、《中国厨卫十大畅销品牌》《中国厨卫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2年)、《荣事达中国驰名商标》等证书(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荣事达”“”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较高。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质辩,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南头府函(2015)260号、南头府函(2015)261号“关于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商标申请保护的函”各一份、(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维权记录及“荣事达”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地方政府无权对商标是否侵权作出认定,故两份函件与本案无关;
而商标侵权应遵循个案认定,故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亦无关。
经质辩,因两份函件为地方政府发出,其并非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故该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两份判决书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原告的商标知名度等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2016年3月10日《南方日报》B03版中刊登的《两个荣事达,消费者犯了蒙》文章、2016年3月17日《广州日报》A19版刊登的《一字之差,两个荣事达打架》文章、2016年3月4日《南方都市报》刊登的《两个荣事达,形如孪生,却没有半毛钱关系》文章各一份(原告自称分别下载打印自上述报纸的官方网站),以证明相关消费者将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文章中的事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少数人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明两者产品被混淆的事实。
经质辩,因原告未提供报纸原件核对,亦未说明文章下载网址等情况,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荣事达公司企业宣传册、广告设计制作费发票、《合作协议》、荣誉证书,以证明被告就其企业及注册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相关公众对被告的企业名称认知度高于原告,即相关消费者可以区分原被告的产品,不会混淆。
原告对上述宣传册、《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无法确定宣传册的制作时间,故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发票、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辩,因该组证据中的宣传册无制作时间等信息,且与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容桂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照片证据表及调查笔录反映的事实相矛盾;
《合作协议》仅为销售合同,并非广告宣传资料,而广告设计制作费发票无广告合同等佐证,无法确认其广告内容,更为重要的是,被告的企业或品牌知名度高低并非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采信。
2.厂房平面图、热水器包装箱及其照片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营销中心展厅面积小,是处于厂房内容区域,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
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合法,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反映被告存在突出使用“广东荣事达”等涉嫌侵权的标识。
经质辩,因本组证据并非原告指控侵权的标识使用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3.(2015)粤佛顺德第53983号、第53985号、第53986号、第53987号、第53988号、第53989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荣事达”商标知名度及相关公众对其市场认同越来越低,其产品在2010-2015年间被国家和地方质检局抽检不合格。
经质辩,本院认为,本项证据的内容均涉及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问题,与本案商标侵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4.(2013)高民终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8862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43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为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在审判实务中,为维护现有市场格局,即使对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企业,法院也更倾向于判决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而非停止使用。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辩,因上述判决书为打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对于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应依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出判断,而非上列地方法院的判决,故本院不予采信。
5.第13066298号“Royeslter”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第13066298号“Royeslter”商标注册人邓世良将该商标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商标转让给被告。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该商标并无所有权。
经质辩,因上列商标注册证形式及内容合法,公证书与该注册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6.《关于举报线索交办通知书(粤工商检案交字(2016)第12号)的调查情况报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企业名称及商标均合法。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起诉后,且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
经质辩,虽然该项证据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部门出具,但其关于被告企业名称使用情况的描述并不影响本院对其行为是否侵害他人权利依法作出判断,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4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受让取得第654424号“”商标(1993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第1276665号“”商标(199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消毒碗柜、煤气灶、电饭锅等)、第810533号“”商标(1996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消毒设备、抽排油烟机、饮水机等)专用权。
其后,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34398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气沐浴设备、浴用加热器、太阳能热水器等)、第38510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厨房炉灶、抽排油烟机、热水器、电器饮具等)、第34398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气沐浴设备、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等)。
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8月1日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在燃气热水器、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浴霸产品上使用“荣事达”“”商标,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2005年8月26日和2007年6月1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在消毒柜(含保洁柜)和整体厨柜产品上使用“荣事达”“”商标,使用期限均至2016年7月31日。
2011年7月13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654424号商标、第1276665号商标、第810533号商标、第3439860号商标、第3851059号商标、第3439861号商标专用权。
上列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8月25日,合肥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曾致函原告,告知涉案上述商标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接。
2015年10月20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在包括但不限于燃气热水器、烟机、灶具、浴霸、消毒柜及橱柜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六枚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委托第三方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授权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后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对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委托第三方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
已生效的(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及其“”“荣事达”牌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浴霸等厨卫产品获得了省级及国家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国最具成长价值品牌》《2010年中国厨卫电器企业10强》《2009中国国际橱柜、厨房卫浴产品与技术博览会创新产品》《中国绿色节能环保品牌》《中国名优产品》《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中国厨卫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厨卫十大畅销品牌》《2008年度广东省优秀企业称号》《中国质量XX行》等证书及荣誉称号。
2015年11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容桂分局对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居委会聚胜工业区星辰路6号、1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据表(拍摄照片十张并附说明),其后于同年11月5日对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涉嫌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公司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委托廖广健接受调查)。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容桂分局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居委会聚胜工业区星辰路6号营销中心门口使用有上下结构的“Royeslter+广东荣事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标识,其旁边广告牌上有一中央热水器广告,广告右上角有一上下结构的“Royeslter+广东荣事达”标识(其中“Royeslter”标识和“广东荣事达”文字颜色和底色不同);
营销中心内的产品展示厅门口上方有一个与上述广告右上角相同的标识;
展示厅内部墙上有“广东荣事达”的字样,其右边有“Royeslter”标识;
电热水器包装箱上使用有“Royeslter”标识,包装箱侧面标明有广东荣事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字体大小一致);
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居委会聚胜工业区星辰路13号仓库门口右边及办公室上方均有“Royeslter+广东荣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标识;
现场笔录记载被告在广告牌、产品展示厅、宣传册上有突出使用“广东荣事达”字样,而被告则在调查笔录中对现场笔录记载的标识使用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认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使用上述标识。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指出被告在广告牌、产品展示厅、宣传册上突出使用“广东荣事达”字样侵害了第654424号商标、第1276665号商标、第810533号商标、第3439861号商标,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使用的“Royeslter”商标与第3439860号“”商标、第3851059号“”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被告将“荣事达”作为企业字号,侵害了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和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认为其没有在宣传册上突出使用“广东荣事达”字样,其在营销中心上使用“广东荣事达”字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
“Royeslter”商标与“”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主张根据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另查,第13066298号“Royeslter”商标原注册人为邓世良,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饮水机、燃气热水器、燃气灶、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风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止。
2015年9月27日,上述商标转让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又查,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电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毒碗柜等。
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制造销售家用电器、卫浴设备、厨房设备、壁挂炉、燃气炉具、消毒柜、热水器、五金制品、全自动麻将机、货物进出口等。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侵害商标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焦点问题,可分别作如下分析:一、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是否侵犯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一方面,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六枚注册商标均先于第13066298号“Royeslter”商标注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等证据,其“”商标或品牌曾在2009-2013年间获得一系列荣誉证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在其广告牌、产品展示厅、宣传册上突出使用“广东荣事达”字样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和照片证据表等证据为证,而且广告牌及营销中心展示厅门口上的“广东荣事达”还与“Royeslter”组合使用。
经与原告的“”商标比对,被告在营销中心产品展示厅内及宣传册上单独使用的“广东荣事达”字样,完整地包含了原告的上述“”商标,而广东仅为地域名称,其主要识别部分为“荣事达”,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虽然第13066298号“Royeslter”商标为注册商标,但广告牌及营销中心产品展示厅门口上的“广东荣事达+Royeslter”组合标识,其字体颜色和底色分别不同,改变了其显著特征,完整地包含了原告的上述“”商标,而广东仅为地域名称,其主要识别部分为“荣事达”,且“Royeslter”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仅后面的字母a和e不同,其他字母相同,排列顺序相同,与“广东荣事达”组合使用后,加强了对相关公众向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联想的引导,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另一方面,涉案广告牌上的产品及照片证据表上的包装箱均表明被告将上述标识使用于热水器商品上,与第654424号“”和第38510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与第12766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汽浴装置,第8105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暖设备,第3439861号“”商标和第3439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浴用加热器等为类似商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54424号、第1276665号、第810533号、第3439860号、第3851059号、第3439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对于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单独使用“Royeslter”商标的行为,由于该商标亦为注册商标,故原告指控被告单独使用该商标侵害其第3439860号“”商标、第3851059号“”商标专用权,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审查范围,原告应另行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其纠纷。
二、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将“荣事达”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及商标权利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早在1993年,“荣事达”已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由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荣事达”作为字号,该公司于2001年经受让取得“荣事达”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成立,其字号亦为“荣事达”。
同年,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在燃气热水器、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浴霸产品上使用“荣事达”商标。
因此,在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成立前后,“荣事达”一直作为商标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字号使用,而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与上述主体密切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成立后,自2009年至2013年间,该公司及其“荣事达”牌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等厨卫产品多次获得了省级及国家级荣誉。
由于上述主体及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长期的生产经营,其使用的“荣事达”商标及字号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中山荣事达公司与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同处广东省内且为相邻市县,经营范围均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厨房设备、燃气炉具、消毒柜、热水器等产品,但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远远晚于原告享有权利的“荣事达”商标注册时间和原告的企业名称注册时间。
作为生产经营相同产品的企业,在原告的“荣事达”商标及字号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两者处于相邻市县的情况下,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在选择“荣事达”作为字号申请注册和实际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即使其在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时未突出使用“荣事达”三字,仍可能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产品或被告本身误认为与原告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益和企业名称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名称权、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停止侵权方面,对于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突出使用“广东荣事达”字样或使用“广东荣事达+Royeslter”组合标识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上述标识,并规范使用“Royeslter”商标,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因企业名称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益及企业名称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荣事达”商标及字号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两者处于相邻市县,两者经营范围重叠,且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在选择“荣事达”作为字号申请注册和实际使用具有“搭便车”之故意,故即使被告在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时未突出使用“荣事达”三字仍可能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产品或被告本身误认为与原告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的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害受到的具体损失及被告非法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结合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范围及原告商号、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广东荣事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对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荣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号,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荣事达”字样;
二、被告广东荣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第654424号商标、第1276665号商标、第810533号商标、第3439860号商标、第3851059号商标、第34398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广告牌、产品展示厅、宣传册上突出使用“广东荣事达”字样和“广东荣事达+Royeslter”组合标识,并规范使用“Royeslter”商标;
三、被告广东荣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广东荣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