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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林振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晋刑初字第4230号
案件名称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林振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林振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23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法定代表人林振东。

诉讼代表人林友德,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东翔公司员工。

被告人林振东,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天生、郑小强,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林振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黄延延、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友德、被告人林振东及辩护人吕天生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底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林振东未经授权,在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其经营的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及“adidas”注册商标拖鞋。

2011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拖鞋11016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拖鞋16308双及假冒“CROCS”注册商标布鞋67680双。

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振东在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林振东到案后,即供述其曾于2011年4月以每双人民币(币种下同)3.5元的价格销售180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拖鞋给李某前、于2011年5月以每双3.5元的价格销售108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拖鞋、以每双3元的价格销售108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拖鞋给曾某,以每双3元的价格销售216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拖鞋给林某2,并经查证属实,故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9460元。

经检测,上述拖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上述假冒“CROCS”布鞋系被告人林振东组织工人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生产,该期间“CROCS”商标在我国属于商标异议期。

2013年5月,被告人林振东与“CROCS”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振东赔偿“CROCS”公司9000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振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及被告人林振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振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振东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振东系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

2010年,被告人林振东未经授权,在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及“adidas”注册商标拖鞋,并于2011年4月以每双3.5元的价格销售180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拖鞋给李某前、于2011年5月以每双3.5元的价格销售108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拖鞋、以每双3元的价格销售108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拖鞋给曾某,以每双3元的价格销售216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拖鞋给林某2。

2011年7月14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拖鞋11016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拖鞋16308双及假冒“CROCS”注册商标鞋子67680双。

经检测,上述拖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经查,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及被告人林振东非法经营“NIKE”、“adidas”注册商标拖鞋数额共计89460元。

另查,上述假冒“CROCS”布鞋系被告人林振东组织工人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生产,该期间“CROCS”商标在我国属于商标异议期。

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振东在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祝某1(东某公司生产部管理)、经龙威(东某公司生产班长)、林某1(东某公司杂工)、陈某(东某公司流水线管理)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生产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拖鞋的情况。

2.证人李某前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4月以每双3.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振东购买5件(每件36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拖鞋。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5月分别以每双3元、3.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振东购买3件(每件36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拖鞋、3件(每件36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拖鞋。

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5月以每双3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振东购买6件(每件36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拖鞋。

5.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李某前于2011年拿了一些外形上有“勾”的拖鞋让其出售。

6.证人张某1(鞋业经营者)的证言,陈述涉案拖鞋的成本价约为每双4元。

7.证人林某4(废革厂经营者)的证言,陈述拖鞋鞋底的成本价约为每双0.7至0.8元。

9.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质量。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林振东。

11.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抽样取证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查扣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公告、商标异议公告、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商标转让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证明“NIKE”、“adidas”等商标的注册情况。

13.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授权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及被告人林振东生产产品等情况。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合同、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林振东的身份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林振东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6.被告人林振东的供述,供认其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拖鞋。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振东作为该单位(?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829880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1392600&Page=0&PageSize=5&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6#m_font_6?)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振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东翔东某及被告人林振东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振东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九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振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拖鞋11016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拖鞋16308双及假冒“CROCS”注册商标鞋子67680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陈长春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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