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586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幢11楼1103号。
法定代表人:画洪昌。
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岭梅,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贵妃酒厂。
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西郊。
代表人:周秀华。
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秀华,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郎公司)、四川省贵妃酒厂(以下简称贵妃酒厂)、周秀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郎酒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王正中,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及周秀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勇,迎宾郎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程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诉称,作为具有悠久酿酒历史的名牌企业,其生产的“郎”牌系列酒品质卓越,已经成为中国知名的白酒品牌。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为注册号为230457的“”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一)、注册号为5681301的“”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二)、注册号为5681303的“”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三)的专用权人。
上述涉案商标在注册后,由久盛公司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进行使用,并基于郎酒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2013年9月,郎酒公司发现,贵妃酒厂生产、迎宾郎公司销售的“十年迎宾郎”酒(“陈10酿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以下简称被控产品一)、“十五年迎宾郎”酒(“陈15酿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以下简称被控产品二)、“小郎酒”(“酒精度:45%vol净含量:100ml,以下简称被控产品三)、“锦上添花”酒(“酒精度:52%净含量:500ml”,以下简称被控产品四),其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网站所使用的“迎宾郎”标识与上述涉案商标极为近似,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外,迎宾郎公司于2009年成立之时,就将与涉案商标一相同的“郎”字作为字号使用在其企业名称之中,刻意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应为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周秀华作为贵妃酒厂的唯一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为贵妃酒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郎酒公司诉请本院判令: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酒瓶外包装、宣传资料、网站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迎宾郎”标识和“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产品;
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立即销毁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产品和酒瓶外包装;
迎宾郎公司变更企业字号,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字;
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周秀华连带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迎宾郎公司辩称,首先,郎酒公司已就本案争议事实向本院提起了不正当竞争之诉,该案已于2015年11月5日开庭审理,郎酒公司再次起诉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
其次,迎宾郎公司使用的商标合法有效,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
再次,迎宾郎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涉案商标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最后,迎宾郎公司没有给郎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据此,迎宾郎公司请求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郎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妃酒厂辩称,其仅是受托生产白酒,既无主观侵权过错,也无客观侵权行为。
同时,贵妃酒厂受托生产的产品仅在成都市范围内销售,即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周秀华辩称,贵妃酒厂的财产独立于周秀华的个人财产,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涉案商标一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截止)”上,注册号为230457,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该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久盛公司。
在取得涉案商标一的专用权后,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一以独占使用的方式无偿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在“酒”上,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涉案商标一的使用许可合同于2011年7月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备案。
2009年11月28日,久盛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二“”的专用权。
该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食用酒精(截止)”上,注册号为5681301。
在取得涉案商标二的专用权后,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二以独占使用的方式无偿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在上述被核准的商品种类上,许可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涉案商标二的使用许可合同于2014年1月15日在商标局备案。
2012年9月28日,久盛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三“”的专用权。
该商标被核准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食用酒精(截止)”上,注册号为5681303。
在取得涉案商标三的专用权后,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三以独占使用的方式无偿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在上述被核准的商品种类上,许可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涉案商标三的使用许可合同于2014年1月15日在商标局备案。
(二)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2013年8月22日,郎酒公司的代理人高民权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公证人员刘某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搜索“迎宾郎”、浏览“中国佳酒招商网”等操作,并对所浏览的网页予以存储、打印。
在见证上述过程的情况下,公证处作出了(2013)成证内民字第1183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中国佳酒招商网”上设有“迎宾郎全国营运中心”专页,其上的标题栏突出标注了“迎宾郎”文字。
该页面除了介绍迎宾郎公司及其“迎宾郎”系列酒类产品外,还提供了“申请代理”等功能。
专页载明,分别位于河南省、江苏省、陕西省、湖南省、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地商家提出了代理申请。
2014年7月18日,在四川省大邑县公证处的见证下,作为甲方的贵妃酒厂与作为乙方的迎宾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生产加工‘迎宾郎’系列酒……由乙方提供‘迎宾郎’注册商标证、乙方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乙方委托甲方加工生产‘迎宾郎’高、中、低档系列酒的包装(内外包装及酒瓶)的设计、材料采购及制作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加工生产的‘迎宾郎’高、中、低档酒”“甲方仅系受托生产,不得自行销售其生产、加工的‘迎宾郎’酒品”。
公证处针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4)大证字第591号公证书,其上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
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协议书》。
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
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 2015年3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伏某随同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郎酒集团)的代理人陈玉文前往位于成都市××段成都大酒店的2015年糖酒会现场。
陈玉文对其中迎宾郎公司的展厅进行拍照,并取得宣传册一本及大区经理名片一张。
在见证上述过程的情况下,公证处作出了(2015)成证内民字第522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附有宣传册的复印件,其封面正中及下方位置以醒目方式分别印有“迎宾郎”和“四川省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同时,宣传册还载明:“公司通过几年来对迎宾郎品牌的精心经营和广大经销商对公司的大力支持,建立起规范的专业营销队伍和规范化的营销网络。
公司产品现已辐射到全国各个城市,因其简约的包装、完美的品质在局部市场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市场销售前景广阔。
”另外,宣传册对包括被控产品一在内的众多白酒产品进行了展示。
2015年6月24日,郎酒集团的代理人郭羽佼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公证员助理曾秀梅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网址分别为“http://www.yingbinlang.com.cn”“http://www.yingbinlang.com”的迎宾郎公司网站,并对所浏览页面予以存储、打印。
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对郭羽佼的上网过程进行录制。
公证处作出了(2015)川中证字第1079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网站对迎宾郎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了介绍。
同时,网页显示,迎宾郎公司在网上招聘省区经理、城市经理以及成都市区城市经理。
其中,省区经理一职在山西、陕西、青海、河南、河北、山东、东北地区招聘7人;
城市经理一职在绵阳、达州、泸州、眉山等四川省内招聘4人;
成都市区城市经理一职招聘4人。
2015年6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公证员助理曾秀梅随同郎酒集团的代理人王正中前往迎宾郎公司。
在该处,王正中与该公司的销售人员签订了《招商手册》,取得了“迎宾郎”宣传图册两张,并随后与该名销售人员一起前往仓库提取“迎宾郎小酒”“迎宾郎锦上添花”“迎宾郎十年陈酿”48件货物。
支付货款后,王正中取得了《酒类流通附随单》、《送货单》原件各一张,以及《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王正中将上述货物运往他处后,公证处对货物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随后对货物进行了封存。
在见证上述过程的情况下,公证处作出了(2015)川中证字第1079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宣传册的封面正中以及下方位置分别以醒目方式印有“迎宾郎”“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所附招商手册载明,“迎宾郎小酒”“迎宾郎锦上添花”“迎宾郎十年陈酿”的规格和出厂价分别是:“1*24”每件、168元;
“1*6”每件、164元;
“1*6”每件、352元。
2016年3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公证员助理曾秀梅随同郎酒集团的代理人王正中前往“金太阳国际食品城”。
在该食品城的“醇乐商贸部”处,王正中购买了6瓶被控产品一(共180元);
在该食品城的“鼎盛酒业”处,王正中购买了6瓶被控产品一(共240元)和2瓶被控产品二(共100元),并取得了销售单据和名片等资料。
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作出了(2016)川中证字第10361号公证书。
2016年3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兰随同郎酒公司的代理人李萌来到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锦江宾馆展区。
在展区的“迎宾郎酒业”处,李萌对现场进行拍照,并索要了被控产品三一瓶、宣传册一份。
后来,李萌在公证处对取得的上述产品、宣传册进行拍照。
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74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迎宾郎公司在展会现场竖立了“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欢迎你”的展板,同时对被控产品一、被控产品二、被控产品三等白酒产品进行了展销。
庭审中,迎宾郎公司举出一份授权人为“河南望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其上载明:“兹授权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我公司的第6586309号‘迎宾郎及图’商标,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使用于白酒类、酒类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用于酒类商品的品牌推广,宣传等。
”郎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
(三)被控产品的外观情况。
被控产品一由硬纸及透明塑料壳包装;
从产品的正面、反面均能透过塑料包装壳查看到内部的酒瓶;
“迎宾郎”三个大字以醒目的方式并按从上到下的顺序印制在产品塑料包装壳的正面及反面的中部位置上;
“迎宾郎”图文标识印制在上述“迎宾郎”字样的正上方以及塑料包装壳的顶部位置;
“迎宾郎”三个大字以醒目的方式并按从上到下的顺序印制在酒瓶的正面中部位置,同时,两组“迎宾郎”较大字体被横向印制在酒瓶的瓶颈处;
产品塑料包装壳的正面及反面的中部下方位置印有“陈10酿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在产品侧面的硬纸包装上印有“生产厂:四川省贵妃酒厂”字样。
(附图一) 被控产品二由硬纸及透明塑料壳包装;
从产品的正面、反面均能透过塑料包装壳查看到内部的酒瓶;
“迎宾郎”三个大字以醒目的方式并按从左到右的顺序印制在产品塑料包装壳的正面及反面的中部偏上位置上;
“迎宾郎”图文标识印制在上述“迎宾郎”字样的正上方以及塑料包装壳的顶部位置;
“迎宾郎”三个大字以醒目的方式并按从左到右的顺序印制在酒瓶的正面中部位置,同时;
产品正面及反面的中部下方位置即硬纸壳底座上印有“陈15酿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在产品侧面的硬纸包装上印有“生产厂:四川省贵妃酒厂”字样。
(附图二) 被控产品三直接以酒瓶呈现,其正面中部位置以醒目的方式按从上到下的顺序印有“迎宾郎”三个较大字体;
同时,两组“迎宾郎”文字横向印制在瓶盖上;
在酒瓶正面上部位置,即“迎宾郎”字样之上印有“迎宾郎”图文标识;
在酒瓶正面下方位置印有迎宾郎公司出品字样;
在酒瓶背面的产品规格处印有“生产厂:四川省贵妃酒厂”字样。
(附图三) 被控产品四由硬纸壳包装;
“迎宾郎”三个大字以醒目的方式并按从左到右的顺序印制在包装壳的正面及反面的中部位置上;
“迎宾郎”图文标识印制在上述“迎宾郎”字样的正上方以及包装壳的顶部位置;
“迎宾郎”三个大字以醒目的方式并按从左到右的顺序印制在酒瓶的正面中部位置,同时,两组“迎宾郎”较大字体被横向印制在酒瓶的瓶颈处;
产品包装壳的正面及反面的中部位置,即“迎宾郎”三个大字之下印有“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在产品包装壳的正面及反面的右下角印有“锦上添花”图文标识;
在产品侧面的硬纸包装上印有“生产厂:四川省贵妃酒厂”字样。
(附图四) (四)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向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颁发《驰名商标证书》,其上载明:“经审定,你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 2007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向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颁发“四川省著名商标”奖牌。
2013年2月3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就“酱香型郎酒生产工艺技术创新研究”项目颁发《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2013年6月26日,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经理人集团出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其上载明:“兹证明: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3年(第十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309.58亿元人民币。
特此证明。
” 2013年12月,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郎酒公司评为“四川省农产品加工(2013年度)示范企业”。
2013年12月27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涉案商标一颁发《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
2014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郎酒公司“郎牌特曲、老郎酒、贵宾郎、新郎酒、福郎酒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2014年7月10日,“经2014年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国家评委年会评选,授予贵宾郎酒兼香45度产品2014年度中国白酒酒体设计奖”。
2015年6月16日,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企业家集团出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其上载明:“兹证明: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5年(第十二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405.66亿元人民币。
特此证明。
” 2016年1月20日,中食联盟(北京)认证中心颁发《产品认证证书》,其上载明:“认证产品单元:郎酒酱香型白酒。
认证产品级别:优级。
组织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证书有效期: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
另外,郎酒品牌还在《VISTA看天下》、《紫荆》、《糖酒烟周刊》、《南方航空》、《酒道》杂志上投放广告。
另查明: 迎宾郎公司于2009年4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酒类销售”,注册资本100万元。
贵妃酒厂成立于2000年8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散酒、瓶装酒”等,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数额100万元,投资人为周秀华。
2015年7月21日,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郎酒集团)以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擅自在其白酒产品上使用郎酒集团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为由向本院提起了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案号为(2015)成知民初字第646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公证书、被控产品实物、宣传册、驰名商标证书、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其他郎酒品牌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郎酒公司分别就涉案商标一、涉案商标二、涉案商标三取得了类型为独占许可的使用权,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被控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迎宾郎公司认为,郎酒集团已就本案争议事实向本院提起了(2015)成知民初字第646号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郎酒公司再次起诉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系郎酒集团向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该案中,郎酒集团主张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在其白酒类商品上擅自使用郎酒集团享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该案与本案相比,至少在当事人、诉讼标的上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郎酒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并未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迎宾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现有证据显示,被控产品之上均印制有出品方为迎宾郎公司、生产厂为贵妃酒厂的字样。
结合贵妃酒厂与迎宾郎公司在《协议书》中所作的前者负责加工生产“迎宾郎”酒但不得自行销售的约定,以及有关销售被控产品的证据均单独指向迎宾郎公司的情况,本院能够认定迎宾郎公司与贵妃酒厂共同实施了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迎宾郎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要判定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被控产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四种被控产品均属于白酒类产品,与三件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另外,四种被控产品均是在包装的正面、反面以及酒瓶的正面等相关公众容易观察到的位置以醒目的方式标注“迎宾郎”字样,属于对上述文字的标识性使用。
与涉案商标一“”相比,“迎宾郎”虽然在音形义上均有区别,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增添了“迎宾”二字,与“郎”字构成修饰和被修饰的关系。
从相关公众语言习惯的角度出发,被修饰的“郎”字更具有显著性,也即在相关公众识别被控产品来源时更易受到关注。
因此,站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被控产品之上以醒目方式标注“迎宾郎”字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一“”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迎宾郎”字样与涉案商标一构成近似。
“迎宾郎”与涉案商标二“”相比仅有首字之差,二者不仅在最具有显著性的“郎”字上相同,并且从音形义整体的角度也构成近似,因此“迎宾郎”字样与涉案商标二属于近似标识。
同理,“迎宾郎”字样与涉案商标三“”也构成近似标识。
综上,由于四种被控产品属于侵害三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构成对三件涉案商标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除了将“迎宾郎”文字及图文标识用于被控产品之上外,迎宾郎公司为了营销其酒类商品,还在互联网、宣传册上突出使用“迎宾郎”字样,同样构成对三件涉案商标的侵害。
迎宾郎公司在庭审中举出了其获得“第6586309号‘迎宾郎及图’”使用授权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以证明其有权使用迎宾郎商标。
由于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载明的“迎宾郎及图”商标以及商标权人的具体情况,并且郎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标识是突出使用的“迎宾郎”字样,而非上述“迎宾郎及图”,故本院对该《商标使用授权书》不予采信。
三、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郎酒公司还主张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应停止在被控产品上使用“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并要求迎宾郎公司变更企业字号,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字。
本院认为,“迎宾郎”是迎宾郎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于最具显著性的部分。
根据上述分析,“迎宾郎”与三件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便完整、规范地使用迎宾郎公司的企业名称,也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商标攀附的效果,进而误导公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注册乃至在被控产品之上标注“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本院对郎酒公司提出的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害而言,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应立即停止在被控产品包括其包装上使用“迎宾郎“标识;
迎宾郎公司应立即停止在网站、宣传资料上使用“迎宾郎”标识;
迎宾郎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被控产品。
另外,郎酒公司还要求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立即销毁侵权的被控产品和酒瓶外包装,但除了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产品及其酒瓶外包装的库存等情况,同时,对被控产品及其包装采用换标等措施便足以制止侵权,一律加以销毁会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本院对郎酒公司关于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停止在被控产品上使用“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迎宾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将企业名称中的“郎”字去掉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损失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具体情况,本院决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中,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共同实施了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
除此之外,迎宾郎公司还单独实施了在网站、宣传资料上使用“迎宾郎”标识以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另外,现有证据显示,迎宾郎公司从2013年开始即通过互联网在全国范围发掘“迎宾郎”系列酒类商品的经销商并招聘区域经理。
同时,该公司还借助糖酒会等活动对所售酒类产品进行推广宣传。
根据该公司宣传册的记载,其“产品现已辐射到全国各个城市”。
上述事实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迎宾郎公司的经营规模。
因此,本院在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迎宾郎公司的经营时间和规模、郎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所采取的维权措施等情节下,确定迎宾郎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80万元的赔偿责任,而贵妃酒厂在20万元的范围内与国梦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根据该规定,周秀华应在贵妃酒厂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就消除影响而言,本院对郎酒公司关于迎宾郎公司、贵妃酒厂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
贵妃酒厂认为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贵妃酒厂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大邑县公证处的见证下,其与迎宾郎公司办理了《协议书》的签订手续,但其当时并未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对有关商标证书进行审查,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事后对商标证书进行了审查;
同时,《协议书》明确要求是对“迎宾郎”商标注册证进行审查,但贵妃酒厂在本案中陈述其只是对是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进行审查,与《协议书》的约定存在出入;
另外,《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授权商标是“迎宾郎及图”,这与郎酒公司诉称的本案被控产品使用的“迎宾郎”字样也不一致,无法证明贵妃酒厂对被控产品使用“迎宾郎”字样的情况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本院对贵妃酒厂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贵妃酒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十年迎宾郎”酒(“陈10酿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十五年迎宾郎”酒(“陈15酿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小郎酒”(“酒精度:45%vol净含量:100ml)、“锦上添花”酒(“酒精度:52%净含量:500ml”)的商品及包装上使用“迎宾郎”标识以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二、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为商业目的而在网站、宣传资料上使用“迎宾郎”标识以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三、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号为230457的“”文字商标、注册号为5681301的“”文字商标、注册号为5681303的“”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十年迎宾郎”酒(“陈10酿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十五年迎宾郎”酒(“陈15酿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小郎酒”(“酒精度:45%vol净含量:100ml)、“锦上添花”酒(“酒精度:52%净含量:500ml”)。
四、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郎”字。
五、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贵妃酒厂、周秀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承担8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贵妃酒厂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秀华则应在被告四川省贵妃酒厂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 六、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贵妃酒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八、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贵妃酒厂、周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由被告四川省贵妃酒厂承担3000元,由被告周秀华承担500元。
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书记员核实有无签署承诺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