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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周长林,重庆直达车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2民初7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周长林,重庆直达车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重庆直达车眼镜有限公司;周长林;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初7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直达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9727-5。

法定代表人周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淞,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直达车眼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周长林,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经营者蒋兆寅,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横蒋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31002650018435。

代表人蒋兆寅,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厂经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重庆直达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达车公司)、周长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被告直达车公司申请追加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以下简称天富眼镜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鸿飞、被告直达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淞、第三人天富眼镜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周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2015年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8月,原告经市场走访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暴龙”标识,且销售的侵权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5年9月18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暴龙”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在《三峡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3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直达车公司答辩称:对于暴龙商标的争议,原告一直和天富眼镜厂在进行商标权诉讼,我方今天才知道这个情况。

我方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且在知道本案的情况后,已经将所有涉案产品全部下架。

且我方也在销售正规的暴龙产品,也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失。

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周长林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天富眼镜厂称:我方的产品经过注册,已经生产了5年。

原告与我方产生过诉讼,在2015年的时候我方就已经停止生产了,但是对于已经生产并交付批发商销售的东西确实无法收回。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

证明“暴龙”、“ ”商标权利权属关系;

2、(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

证明“暴龙”、“ ”商标知名荣誉度高;

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证明“ ”商标2015年8月10日经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5)厦思证内字第6362号公证书。

证明被诉案件事实证据保全行为;

5、(2015)厦证内字第15005号公证书。

证明“天富爆龙”商标于2014年3月11日被商评委撤销;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证明制止侵权行为律师服务费情况;

7、公证费发票。

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费用。

被告直达车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认为(2015)厦思证内字第6362号公证书照片都是“天富爆龙”,与原告的“暴龙”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直达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注册证;

2、天富眼镜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3、天富眼镜厂的营业执照;

4、天富眼镜厂的检验报告。

原告对被告直达车公司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在2014年3月11日被国家商评委撤销了,并且涉案的公证保全的眼镜的厂名是台州市天富眼镜厂。

被告周长林、第三人天富眼镜厂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被告直达车公司提交的天富眼镜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

“暴龙”注册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眼镜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蒋兆寅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21803号“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眼镜链、眼镜架、擦眼镜布、眼镜玻璃、夹鼻眼镜、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光学),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23日,原告雅瑞公司对第8221803号“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提出争议申请。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撤销了该商标。

2015年9月16日,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水龙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9月18日,2名公证员与缪水龙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与天城大道870号同一栋楼二楼)挂有“直达车眼镜”招牌的眼镜店。

在2名公证员监督下,缪水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太阳镜1副,支付175元,并取得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载明商户名称为“重庆直达车眼镜有限公司”,还取得销售订单一张,载有“直达车眼镜公司”字样,载明品牌为“天富爆龙”,盖有“重庆直达车高笋塘眼镜分公司现金收讫章”印章。

公证员对该店招牌及周边参照物拍摄了照片5张,显示该店户外广告牌上载有“直达车眼镜公司”字样。

2015年10月9日,缪水龙在2名公证员监督下,对其购买的太阳镜拍摄了照片5张。

随后公证员将太阳镜、单据等装入信封进行了密封。

2015年10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6362号公证书。

原告雅瑞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2016年1月,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本案法律服务费5000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经当庭拆封查看,公证封存的太阳镜的吊牌标明商标为“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制造商为“台州市天富眼镜厂”,日期为2015年1月3日。

眼镜盒带子上有“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太阳镜、眼镜盒等商品上享有“暴龙”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直达车公司销售的太阳镜、眼镜盒上使用“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其中的“爆龙”与原告“暴龙”商标读音相同,文字字形相似,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构成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直达车公司作为专业的眼镜经营者,应当知道在眼镜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暴龙”商标,应当注意到销售“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太阳镜可能构成侵权,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且未提供出其进货的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直达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直达车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直达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暴龙”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直达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数量,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直达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直达车公司在《三峡都市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直达车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判令被告直达车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权利得到救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中购买侵权商品的眼镜店,其招牌、单据、广告牌等均显示销售者为被告直达车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长林个人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周长林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直达车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眼镜盒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重庆直达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直达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未按规定交纳的,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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