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执1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何从宜,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
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执行人何从宜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酒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股权、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书面通知了申请执行人苏酒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债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