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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权行与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吴洪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576号
案件名称刘权行与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吴洪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权行;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吴洪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576号原告:刘权行,男,汉族,1993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立信路91号4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

法定代表人:吴洪标。

被告:吴洪标,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全,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14日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33××××.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被告吴洪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当庭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当得知是侵权商品后便立即下架;

2、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第三人东莞市广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购得,存有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第6449756号及第6449757号“KAKUDOS”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均为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不包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均无商标,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机扩音支架(IPS-Z34B)专利申请日:2016年7月21日专利号:ZL20163033××××.9授权公告日:2017年3月8日专利权人:何伟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报告记载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造型以及手机放置槽、扩音口等部位存在较大的差异,此种差异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2019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何伟变更为刘权行。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酷特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木质手机扩音支架懒人桌面手机扬声器底座创意手机实木充电支架”,显示有多个可售,销售单价为25-32元。

原告当庭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在被告经营的网店分别购买了上2个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以及3个“手机木质支架iWatch手表USB充电底座平板iPad多功能实木支架”【系(2020)粤03民初1483号案件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214元(含运费12元),物流信息显示为优速快递,运单号518827883043。

(2019)深证字第121298号及(2019)深证字第12129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7日,原告收取优速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518827883043。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该包裹,内有三个外包装标有“AppleWatchwithphone/PadChargingStand”字样的浅色纸箱及两个深色纸箱包装盒,原告当庭表示两个深色纸箱内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外观相同,同意随机抽取一款产品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该深色纸箱包装上无生产商信息及商标信息,打开该包装内有木质手机支架一个,该支架上未见生产商或制造商信息,亦无任何商标信息。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主体图以下为被控侵权产品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主体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被告意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被告卡酷特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被告卡酷特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东莞市广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住所地位于东莞市××街镇新××社区××楼,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产销:纸制品、木制品等,法定代表人为张小燕。

2、经当庭核实,2019年8月23日,被告卡酷公司(淘宝账户:sztpytx)向广林公司购买货号为“GL-20180312”、名称为“创意手机支架扩音器木质桌面抖音懒人支架手机扩音器支架底座礼品”(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20个,单价为12.5元,共支付176元。

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单号为518827883043,收货地址为吴先生转胡小姐,189××××5788,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丹竹头立信路91号1B栋3楼。

上述订单的下单时间为2019年08月23日16:56:50,发货时间为2019年08月23日19:58:15。

买家留言处记载“不要放任何单据!

快递单上不要写发货公司名称发QQ里说的那种货物,iWatch手表USB充电底座平板iPad多功能实木支架3个*38元=114元,椭圆形扩音器支架橡胶木2个*25元=50元,运费12元。

共176元”。

经当庭核实的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23日16:52:18,用户名为“kakudos(采购助理)”向用户名为“东莞广林实业(城市木匠)”发送两张1483号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称“这款3个带USB”,另外发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1张,称“这款2个”,16:55:44“东莞广林实业(城市木匠)”回复“运费12元”、“没有专门的链接,你随便拍一个我们产品的连接,我安排改价”。

“kakudos(采购助理)”再次发送了一张表格显示:“手机木质支架iWatch手表USB充电底座平板iPad多功能实木支架颜色:新款(带USB)-38mm,数量3,单价38,金额114”、“木质手机扩音支架懒人桌面手机扬声器底座创意手机实木充电支架颜色:橡胶木,数量2,单价25,金额50”,运费12元,阿里付款总计176元,工艺要求栏中标有“收货人:周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手机:185××××5987”。

17:06:58,“kakudos(采购助理)”发送“改价”,17:09,东莞广林实业(城市木匠)”回复“搞好了”。

2019年8月24日“kakudos(采购助理)”向“东莞广林实业(城市木匠)”发送消息,要求将昨天176元的订单收货地址更改为表格中收货地址。

“东莞广林实业(城市木匠)”随即进行了修改。

“kakudos(采购助理)”询问是否有新的单号,“东莞广林实业(城市木匠)”回复单号不变。

被告当庭陈述,其第一次与广林公司进行交易。

对于被告如何得知广林公司处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可售,被告无法给出合理回答。

开庭当天查询,广林公司在1688网店中展示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但无法查询到上架时间。

在淘宝、京东、拼多多网站均无广林公司开设的店铺。

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卡酷特公司的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诉讼中,被告亦采用一键代发的方式由第三方向购买方发货。

原告认为,被告卡酷特公司并没有向第三方核实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且从其他产品链接下单,属于疏忽管理、漠视知识产权。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并提供了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号码为NO.58376862)、委托代理合同及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费人民币241元。

原告主张,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系本案与1483号案件共用,在两案中均摊,即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购买产品费人民币107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907元,原告确认,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赔偿的金额人民币6万元扣除前述维权费用后,剩余部分为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被告卡酷特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洪标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手续合格通知书、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订单详情打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卡酷特公司在网页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卡酷特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卡酷特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院认为,“实际不知道”是指销售者确实没有认识到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主观为善意。

“不应当知道”是指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进货渠道、进货对象、进货价格进行了必要的、基本的审查,主观上无过失。

因此,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是善意且无过失。

一般而言,根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销售者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产品,价格合理,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则销售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购得产品,则应当结合销售者的注意能力、具体销售行为等因素,判断其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卡酷特公司并未按照正常的交易惯例先询问广林公司是否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可售、销售价格如何,而是直接出示本案侵权产品的图片,表明购买数量,并直接发送了标有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价的表格,广林公司除了单独提出运费价格之外,对被告卡酷特公司前述行为,尤其是被告卡库特公司确定的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无任何异议,两者之间完全省去了询价、议价过程,明显不符合被告卡酷特公司主张的初次交易情形。

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在被告卡酷特公司主张的交易发生日,即2019年8月23日,广林公司并未在公开对外展示过涉案侵权产品信息,被告卡酷特公司如何从海量商家中选中了广林公司、如何肯定知晓广林公司处有本案侵权产品可售,被告卡酷特公司均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不能证明其对该销售渠道进行了必要的、基本的审查。

再次,广林公司采用了对其他产品销售链接修改价格的方式向被告卡酷特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故意隐瞒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被告卡酷特公司不仅对此种销售行为没有异议,而且与被告广林公司相互配合,亦说明其没有对该交易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卡酷特公司虽然能够证明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但主观上未尽到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卡酷特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907元,共计人民币25907元。

被告卡酷特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洪标作为被告卡酷特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被告卡酷特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权行ZL20153018393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权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907元,共计人民币25907元。

被告吴洪标对被告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权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吴洪标共同负担,被告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吴洪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刘权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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