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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吕伟民、黄增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1796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吕伟民、黄增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吕乙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796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琴芬,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伟民,男,汉族,1989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黄增林,男,汉族,1995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吕乙伟,男,汉族,1987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吕乙豪,男,汉族,1994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吕乙坤,男,汉族,1996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吕乙丰,男,汉族,1993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丰、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丰、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2015年8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39号刑事判决,判决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丰、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各处罚金5000元。

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开始,六被告先后受雇佣同案人吕锦元(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广新街66号一楼及66号隔壁七楼窝点,在未经“完美”“我的美丽日记”“兰蔻”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上述注册商标的芦荟胶、面膜等产品及生产原料、设备等物一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040405.5元。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上述六被告所生产并被缴获的“完美”芦荟胶等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整;

2、判令六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发表道歉声明;

3、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丰、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润肤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再次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3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6月起开始,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丰、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先后受雇佣同案人吕锦元(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广新街66号一楼及66号隔壁七楼窝点,在未经“完美”、“我的美丽日记”、“兰蔻”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芦荟胶、面膜等产品。

同年11月24日18时许,六名被告人在上述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缴获“完美”、“我的美丽日记”、“兰蔻”等注册商标的芦荟胶、面膜等产品及生产原料、设备等物一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040405.5元。

认为六名被告人均是从犯,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六名被告人减轻处罚。

判决:一、被告人吕伟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黄增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吕乙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吕乙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吕乙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

六、被告人吕乙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

七、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我的美丽日记面膜成品、兰蔻肌肤精华面膜、生产原料1批及作案工具生产机器10台,予以没收、销毁。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中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记录,完美芦荟胶12911支;

完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涉案芦荟胶为假冒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完美公司出具价格证明显示完美芦荟胶的价格为38元/支;

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中价鉴字〔2014〕2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完美芦荟胶单价38元,数量12911支,鉴定总值490618元。

完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114××××0184,金额为6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作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丰、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是否实施了侵害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丰、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先后受同案人吕锦元(另案处理)雇佣,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广新街66号一楼及66号隔壁七楼窝点,在未经“完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带有“”标识的芦荟胶产品的行为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举证期内,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丰、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权利人的授权或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丰、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生产销售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丰、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完美公司要求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丰、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完美公司要求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完美公司发表道歉声明,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较大影响,故完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完美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该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完美公司和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丰、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货值、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情节、后果以及悔罪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丰、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经本院公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丰、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被告吕伟民、黄增林、吕乙丰、吕乙伟、吕乙豪、吕乙坤共同负担96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各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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