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七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0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8被依法逮捕。
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5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8被依法逮捕。
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伙同四川籍男子李某甲(在逃),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附近一平房院内,用散酒加工灌装,并冒充金徽、泸州老窖、汉武御等品牌白酒予以销售,牟取了非法利益。
2016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李某某、朱某某,当场查获各种型号的假冒成品金微白酒共1660瓶及金徽酒、泸州老窖、汉武御等品牌白酒的包装用品共计10万余件。
经金徽酒兰州销售公司鉴定,被查获的成品金徽白酒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155400元。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酒厂等厂家进行鉴定,被查获的各类包装用品均系假冒材料,侵害各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