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1415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钱恒荣,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荣权汽配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XXX号-1。
经营者:卞荣权,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小海镇南团居委会九组950-30号。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荣权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
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