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8号之一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09。
代表人史蒂芬·希恩茨和约亨·福尔克默。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昌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文咸西街XXX号。
被告周乐琴。
委托代理人沈天力,男,汉族,1982年9月1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诉被告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被告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公司)、被告周乐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宝马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创佳公司、德马公司、周乐琴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三被告等值的其他财产。
现因已届冻结期限,原告宝马公司申请继续冻结被告创佳公司、德马公司、周乐琴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三被告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宝马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告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周乐琴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三被告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程 黎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