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民初95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27042168。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城南华联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1MA63TWTB01。
经营场所:四川省通江县城南路(城南汽车站负一楼)。
经营者:张燕。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通江县城南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江县城南华联超市在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