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
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在扬州市文汇西路、扬州市梅岭小学等地以零售或批发的方式,销售明知是假冒第G944507号“NB”、第4207906号“NEWBALANCE”、第4581865号图形、第4516216号“NIKE”、第169865号图形、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的鞋子,销售金额共计25万余元。
2016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甲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NB”鞋子1145双,假冒“NIKE”鞋子890双,假冒“adidas”鞋子159双,价值共计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赔偿了部分商标权利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侍建巧、洪某、贾某、马某乙、任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记账本,快递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NB”、“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鞋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赔偿了部分商标权利人的损失,酌情均可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本案中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