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亨亚(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英才,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洛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爱儿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龙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辰玲百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弄***号***层。
经营者:赵丽玲,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村***号。
上诉人亨亚(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亚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7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亨亚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而上海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上诉人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迪洛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洛爱公司)以上诉人亨亚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总经销,原审被告中山市爱儿乐食品有限公司为制造商,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辰玲百货店(以下简称辰玲百货店)为销售商为由,将该三名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鉴于原审被告辰玲百货店的经营场所及其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均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因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而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迪洛爱公司向原审被告辰玲百货店住所地及该当事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亨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