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99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注册号100000000001197。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婕雯。
被告佛山市南海老百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注册号440682000083132。
法定代表人黄沛强。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富莉食品综合经营部,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注册号440111600169094。
经营者曾丽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华超市,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注册号440106600175319。
经营者郑维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桃园。
委托代理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被告佛山市南海老百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老百姓公司)、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富莉食品综合经营部(下称富莉食品)、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华超市(下称美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咏君、李健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远东、郑婕雯,被告老百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沛强、被告富莉食品的经营者曾丽妹、被告美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500强,位居中国食品行业百强之首。
福临门食用油是中粮集团旗下的品牌,至今福临门系列食用油产销量已位居行业前茅,成为国内食用油的第二品牌,居国内食用油行业顶尖品牌之列。
并且,原告非常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研发与保护,于2009年09月07日取得了第616756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09月06日;
于2014年05月21日取得了第690278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05月20日。
然而随着原告上述品牌日益得到市场的认可和消费者的青睐,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老百姓公司生产的“福香”食用调和油侵犯了原告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产品销往全国各地。
被告富莉食品、美华超市大量销售被告老百姓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食用油。
2016年4月20日,经中粮集团投诉,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美华超市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中粮集团出具“穗天市监函字2016第245号”答复。
根据此答复,被告美华超市所销售的“福香”牌食用油是从被告富莉食品购入并由被告老百姓公司生产的,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福临门”注册商标,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美华超市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美华超市停止销售被告老百姓公司生产的“福香”食用油。
鉴于被告生产、销售的“福香”食用调和油的销售严重影响了原告类似品牌食用油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份额,且上述“福香”食用油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良好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和无形资产的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老百姓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富莉食品和美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增加一个权利商标,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并放弃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
被告老百姓公司答辩称:1、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依据,我生产销售的食用油中的“福”字没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2、原告委托了两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维权,今年的四月份,我已经在广州白云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7万元赔偿款,现在原告又委托另一个律师事务所起诉我,我认为原告应当撤诉。
被告富莉食品答辩称:我所销售的食用油是从被告老百姓公司进货的,我没有侵权,被告老百姓公司认为没有问题我就销售了。
被告美华超市答辩称:我方的产品是来源于被告富莉食品的,美华超市在不知情的情况销售涉案的产品,在天河区工商部门调查时,积极配合工商部门查清涉案产品的来源及是否构成侵权,我方对于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
2、若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我方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按法律规定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原告的起诉。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一)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核桃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受让。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油、食用菜子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二)2016年4月14日,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货超市执法检查,发现美华超市货架上有八瓶佛山市南海老百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福香”食用油在销售,经调查,美华超市于2015年12月8日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富莉食品综合经营部购进了12瓶5l“福香”牌压榨花生调和油,12瓶1.5l“福香”牌压榨花生调和油,24瓶800ml“福香”牌压榨花生调和油。
2016年4月14日,美华超市将库存的8瓶“福香”牌压榨花生调和油退回供货商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富莉食品综合经营部。
2016年4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中粮集团出具了穗天市监函字(2016)第245号《答复》。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2016年4月14日行政执法检查时在美华超市拍摄的被控侵权食用油产品图片。
庭审中,美华超市提供入库退货单一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富莉食品,被告富莉食品对此无异议。
被告富莉食品向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送货单》,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老百姓公司生产销售,庭审中被告老百姓公司对被告富莉食品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无异议。
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如下:第6167565号第13921998号(三)2016年1月,原告中粮集团以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好又佳生活日用百货店、佛山市南海老百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2016)粤0111民初1967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该案的诉状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原告“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发现被告佛山市南海老百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油类产品中使用了‘福香’作为商标标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2015)厦湖证内字第1720号公证书作为证明侵权事实的依据。
2016年4月19日,原告中粮集团作为甲方,与被告老百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甲方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乙方向甲方支付和解款人民币7万元,甲方收到和解款后,不再就本案诉争事实向乙方主张权利,撤回(2016)粤0111民初1967号案件。
后2016年4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撤回对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好又佳生活日用百货店、佛山市南海老百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中,被告老百姓公司抗辩,在(2016)粤0111民初1967号案件其已经和原告中粮集团达成和解协议,对原告中粮集团进行赔偿,自2016年4月21日起,其不再使用被控侵权的“福香”标识,现在原告又聘请另一个律师事务所起诉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原告称:在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和解的案件是对2015年取证的侵权事实进行起诉,侵权产品是650ml规格的产品,本案取证是在2016年4月14日,工商部门查处了800ml和1.5l不同规格的产品,故我方认为不是重复诉讼,上一个案件的赔偿款跟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权,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1、三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本案中,首先,原告的涉案第6167565号、第13921998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其次,原告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食用油,与被告销售的食用油属于同类商品。
再次,原告第6167565号、第13921998号两个商标的主要突出部分均为“福”字,该“福”字是经过艺术加工的美术字体,与普通的中文汉字“福”字有所区别,显著性较强。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虽然是“福香”二字,但其中“福”字明显较大,“香”字比例较小,“福”字是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突出部分,而被控侵权标识的“福”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福”字基本相同,因此,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美华超市销售的食用油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富莉食品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老百姓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亦构成对原告涉案两个商标权的侵犯。
二、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老百姓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诉请被告富莉食品、被告美华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美华超市所销售的侵权食用油来源被告富莉食品,被告富莉食品销售的侵权食用油来源于被告老百姓公司,三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富莉食品和被告美华超市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原告中粮集团和被告老百姓公司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被告老百姓公司是否还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19日,原告中粮集团与被告老百姓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111民初1967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老百姓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70000元,故被告老百姓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再进行赔偿,而原告认为两个案件的取证时间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规格不一样,本案被告老百姓公司应当再次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4日前往美华超市执法检查,亦即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4月19日原告中粮集团与被告老百姓公司达成《协议书》之前,并非双方达成《协议书》之后产生的新的侵权行为;
其次,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967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中粮集团指控被告老百姓公司的侵权行为就是生产、销售“福香”食用油产品,即指控被告老百姓公司使用了侵权标识“福香”,与本案指控的侵权标识完全一样;
第三,至于原告所称的两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同的问题,原告中粮集团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967号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是通过公证购买的650ml规格的食用油,本案查处的是800ml和1.5l的食用油,但不管是哪种规格的食用油,均是使用同一被控侵权标识,原告仅是将650ml规格的食用油作为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并未在诉状中指控被告应当就生产销售650ml侵权食用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两案中指控被告老百姓公司的系同一侵权事实;
最后,根据《协议书》的内容“甲方收到和解款后,不再就本案诉争事实向乙方主张权利”,即原告中粮集团同意不再向被告老百姓公司就使用涉案“福香”侵权标识再向被告老百姓公司主张权利。
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定被告老百姓公司就本案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福香”食用油,从而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向原告中粮集团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再次赔偿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老百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富莉食品综合经营部、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