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19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尹新文,广东普罗米修斯(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龙某,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无业,住广东省英德市。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无业,住广东省化州市。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已释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龙某、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7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起,被告人郭某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106国道望岗段旺岭1号粤旺大厦8205、8208A房,并相继雇佣被告人龙某、黄某等人,在上址加工、生产、存放假冒“黛莱美”、“自然之谜”、“XBeino”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1月10日,郭某、龙某、黄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生产设备、原材料一批。
经鉴定,在上述窝点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459240元。
原判决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龙某、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鉴定、价格证明,身份材料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龙某、黄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等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龙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龙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龙某、黄某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缴获的假冒“黛莱美”、“自然之谜”、“XBeino”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生产设备、原材料1批,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的物品销售价格过高,应该以物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而不是正品的价格来进行认定。
本案的价格鉴定机构是否有合法的鉴定主体资格存疑,价格鉴定意见里边宣称的“市场法”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调查资料,难以确保其真实性。
2、郭某在整个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只是作为一个加工的角色,收取2元每只的加工费,不应认定为主犯。
3、上诉人郭某患有,一旦并发症,上诉人郭某完全有生命危险。
故向二审法院提出对郭某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物品价格不合理、价格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及价格鉴定意见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存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价格鉴定机构为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为合法的价格鉴定机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查获的涉案物品全部没有标价,而且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资料能够证明其实际销售价格,因此原审判决根据采用市场法进行鉴定的价格鉴定意见来认定涉案物品的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物品价格不合理、价格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及价格鉴定意见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存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只是负责加工的员工而不是老板、不应对郭某认定为主犯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郭某负责涉案加工地点的租赁以及员工的招聘,且日常的生产管理也是由郭某进行,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主张存在后台老板一事,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
综上,原审判决对郭某认定主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只是负责加工的员工而不是老板、不应对郭某认定为主犯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患有、并发会构成生命危险、应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目前本院并未收到任何羁押机关关于郭某身体不适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而且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属于执行阶段的范畴,不属于二审审理阶段的范畴。
因此,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患有、并发会构成生命危险、应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人龙某、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龙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人龙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