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909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龚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雪,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腾时书店(经营者张加发,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腾时书店(经营者张加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腾时书店(经营者张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其中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和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其自2008年推出的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三国杀》系列产品已成为国内最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原告经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维权。
原告还自行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纸牌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腾时书店(经营者张加发)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艺术创作、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该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腾时书店(经营者张加发)作为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2年11月1日,资金数额3,000元,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同盛路XXX号,经营范围为图书报刊零售、工艺用品(除金银)、文化用品(除音像)、体育用品零售。
该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显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同盛路XXX号房屋面积48平方米。
2014年7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至被告的上述店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三国杀》游戏牌一副,支付20元,取得被告开具的收据一张。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崔某某及工作人员徐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XXXX)沪静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有一副底色为绿色、标注为标准版的盒装游戏纸牌:游戏牌包装盒正面、上面、下面及左侧均有“”标识;
游戏牌包装盒正面、上面、下面均有“”标识,背面有“”标识。
原告以其生产的正品贴有“边锋”字样的镭射防伪标识,可追索产品信息的条形码,且在包装盒背面标明了出品方及发行方的地址、电话、官方网站等信息,而被告销售的商品没有防伪标识和上述详细信息为由,认为属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表示请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书、(XXXX)沪静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经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原告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
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使用该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
因此,原告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腾时书店(经营者张加发)销售的游戏牌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纸牌属相同商品。
该商品的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是原告主张保护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涉案商品的包装盒上的“”、“”标识中的“”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同为艺术字,字形、字体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该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另,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在纸牌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系“三无产品”,被告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游戏牌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在桌游类游戏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律师费用确已发生,本院将根据相关部门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并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与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另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腾时书店(经营者张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腾时书店(经营者张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腾时书店(经营者张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腾时书店(经营者张加发)负担1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