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初4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川县泉江镇建华烟酒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负责人:肖年香,该店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遂川县泉江镇建华烟酒副食品店(以下简称遂川建华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永兰、胡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遂川建华副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起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8月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别。
经鉴别,被告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遂川建华副食品店未答辩。
根据原告上海家化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遂川建华副食品店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上海家化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被告遂川建华副食品店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上海家化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3432号取证公证书一份、物证“六神花露水”一件,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遂川建华副食品店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遂川建华副食品店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上海家化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8月6日原告上海家化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一瓶六神花露水,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别。
经鉴别,被告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上海家化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遂川建华副食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字体、字形、排版类同,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商品与原告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且商品外观、包装、标贴等方面均类同,易造成公众混淆。
原告上海家化从商标标识防伪、商标印刷纸张质感等方面认为被告销售商品为假冒产品,而被告未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已构成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原告上海家化请求被告遂川建华副食品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此,原告上海家化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包括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原告上海家化诉请被告遂川建华副食品店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但没有提供损失的依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根据被告遂川建华副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被告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时间较短、销售范围有限、侵权商品价格低廉、市场利润不大及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遂川建华副食品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经济损失1000元。
原告上海家化诉请的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他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如交通费、调查费等,本院酌定该部分合理费用为500元。
因此,原告上海家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当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川县泉江镇建华烟酒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遂川县泉江镇建华烟酒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三、被告遂川县泉江镇建华烟酒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遂川县泉江镇建华烟酒副食品店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平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拯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伍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