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51号原告:李树莲,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佳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
法定代表人:王健华,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横沥玛森五金加工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生态路,组织机构代码L5779161-9。
经营者:袁艳,女,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孙坪镇。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勋夫,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5174343-8。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莲与被告东莞市横沥玛森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玛森加工店)、东莞市佳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五金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530189080.5),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陈志飞,被告玛森公司、佳德五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徐勋夫,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德五金公司、玛森加工店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搁物架(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89080.5,后于2015年10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的上诉专利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佳德五金公司在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的一款置物架与上述涉案专利样式极其相似,在市场上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给原告市场造成极大的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
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为维权取证而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中,收据的开票人为被告玛森加工店,因此被告佳德五金公司和被告玛森加工店是共同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后经比对发现,三被告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已经构成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
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德五金公司、玛森加工店辩称:其使用的是在先设计,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搁物架(1)”专利号为ZL201530189080.5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5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0月28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图如下: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其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搁物架(1)。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安置于前提用于放置物品的架子。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省略视图:省略仰视图。
2015年12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飞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陈志飞打开淘宝网页页面,在店铺搜索中输入“东莞市佳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入名称为“东莞市佳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店铺,在店铺描述及公司信息中均显示该店铺的公司名称为“东莞市佳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1900002572631,的账号,购买了名称为“304不锈钢厨房置物架壁挂微波炉架墙壁层架出具用品墙上收纳架”,颜色分类标注为“圆管27CM宽*60CM长”的商品两件,总价为360元,寄送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金凯水都凯汇轩地铺11A、11B美宜佳(陈志飞收),以上购买过程由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黄永奎及公证员助理黄杰平全程进行监督,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据此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了(2015)粤莞东部第029681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其于2015年12月23日在公证处通过网上购买的产品进行收货公证,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黄永奎及公证员助理朱一春与陈志飞一同前往东莞市常平镇凤江路凯茵水岸2-11号18的“美宜佳”进行邮件收取,邮件单号为中通快递,单号为778738449400,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志飞将所收快递运往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进行拆封,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陈志飞重新密封并取走,据此,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了(2015)粤莞东部第029682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飞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其网络确认收货的行为进行公证,陈志飞进入淘宝网页页面后,账号,点击订单号为“1495894268738245”的订单进行收货确认,并完成付款360元的支付行为,据此,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了(2015)粤莞东部第02968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安装说明一份,以及被告玛森加工店出具的编号为0161193的收据一份。
被诉产品外观如下: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由第一挡板、第二挡板、两块挡板之间的置物管以及第一固定板、第二固定板组成,置物管的两端均与第一挡板、第二挡板垂直连接,第一挡板、第二挡板之间的置物管呈等距离间隔平行排布,第一挡板、第二挡板分别于第一固定板、第二固定板垂直连接,第一挡板和第二挡板中间均有镂空槽设计,镂空槽边上均等间隔分布着内六角的螺丝构件。
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挡板、第二挡板的形状不同,原告的专利设计挡板根部宽、前部窄,呈镜面线条,挡板内的镂空槽形状与挡板形状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板呈刀状设计,挡板内的镂空槽形状亦呈刀状。
庭审中,被告佳德五金公司、玛森加工店主张对于原告的专利设计及被诉侵权产品,置物架管状和挡板均属于已有设计,两者的主要设计要点集中在两侧,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佳德五金公司、玛森加工店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不构成侵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佳德五金公司、玛森加工店提交了案外人舒象会名称为“钢管层架”专利号为ZL201530020767.6的外观设计专利予以佐证,被告佳德五金公司、玛森加工店同时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授权条件,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的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被告佳德五金公司、玛森加工店的无效宣告申请,两被告据此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专利号为ZL201530020767.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如下: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另查明,被告佳德五金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制品、电子产品、工艺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玛森加工店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配件、模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证明、公证书、侵权实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置物架(1)”、专利号为ZL20153018908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不再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故本院不再对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可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有无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搁物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从被告佳德五金公司、玛森加工店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530020767.6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的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看,挡板、置物管的构造在置物架设计中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原告的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两块挡板及挡板中的镂空槽的形状上,挡板及镂空槽的形状相比其他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更有影响,两者的比对亦主要集中在该设计要点上,原告的专利设计的挡板根部宽,前部窄,呈镜面直线条状,挡板内的镂空槽与挡板形状一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板虽亦呈现根部宽,前部窄,但其表面弧度较大,呈现刀状设计,挡板内的镂空槽亦呈刀状,两者均是通过挡板及镂空槽形状的设计呈现其各自的美感,通过上述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板及镂空槽与原告专利设计的挡板及镂空槽的形状存在较大差异,该差异已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故应认定两者不相同亦不相似,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此外,由于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实被告佳德五金公司、玛森加工店之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已无中止审理之必要,因此,本院对被告佳德五金公司、玛森加工店要求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树莲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