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与周海聪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027号
案件名称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与周海聪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周孝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027号原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武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京玺,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周孝宗,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华东塑料市场南展厅**号,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佰碌,山东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达公司)与被告周孝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吴京玺,被告周孝宗的委托代理人王佰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达公司诉称,原告拥有ZL201430007210.4“地垫(镂空竹节纹)”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同时销毁生产模具及产、成品;

2、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和保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周孝宗辩称,被告已经销地毯业务多年,原来经销原告的产品,后来经销案外人青岛鑫源美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美公司)的产品(半圆柱形),在经销前该公司向被告出示了其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中兴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ZL201430007210.4“地垫(镂空竹节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效力。

第二组: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128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三组:公证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孝宗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交了案外人鑫源美公司享有专利权的ZL201530222416.3“塑料地垫(半圆柱形)”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

原告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认为该证据原告无法确认系鑫源美公司出具,也不能有效证明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加盖了鑫源美公司的公章,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

至于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中兴达公司就“地垫(镂空竹节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4年8月13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430007210.4。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铺在地上的垫子。

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

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其设计为半圆柱相互交错组成的镂空图案。

2015年8月18日,原告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评价报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有效。

2015年12月16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吴京玺到被告经营场所,吴京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塑胶地垫一宗,取得销货单、业务联系卡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购买商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塑胶地垫带回公证处后进行取样封存,并进行了拍照。

2015年12月30日出具(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1283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将封存产品当庭拆封核对,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亦为半圆柱相互交错组成的镂空图案,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

案外人鑫源美公司享有专利权的ZL201530222416.3“塑料地垫(半圆柱形)”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8日,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铺在地上的垫子,其主视图的设计也是由半圆柱相互交错组成的镂空图案。

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鑫源美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鑫源美公司从2015年10月起供货给周孝宗其生产的塑料地垫(半圆柱形),由周孝宗在临沂市场经销。

鑫源美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530222416.3。

本院认为,原告中兴达公司的:ZL201430007210.4“地垫(镂空竹节纹)”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告销售的“塑胶地垫”与涉案专利保护的产品“地垫(镂空竹节纹)”属于相同的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该产品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均为半圆柱相互交错组成的镂空图案,二者基本一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观形状,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美感,故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对一般消费者起主要识别作用。

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基本一致,可判定构成近似,为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案外人鑫源美公司生产涉案被诉产品塑料地垫(半圆柱形),并且其证明从2015年10月起被告经销其生产的塑料地垫(半圆柱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时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存在生产模具及产、成品的证据,也未提供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影响范围的证据,故其主张的销毁生产模具及产、成品、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和保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孝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地垫(镂空竹节纹)”(专利号:ZL201430007210.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