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初6号原告李国强,男,1965年1月5日出生,系“汤河桥合罗面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
被告王亚飞,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系“王记汤河桥合罗面”业主。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强因与被告王亚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来平、被告王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强诉称:原告在鹤壁市淇滨区经营“鹤壁市开发区汤河桥合罗面馆”多年,以优质的服务和良好的质量在鹤壁市餐饮市场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并于2010年3月份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成功注册“汤河桥合罗面馆”商标。
被告为了借助原告形成的良好信誉和较高知名度,来获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2012年、2015年6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开立两家经营形式相同,并且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作为店面门头,又在开业期间大肆进行虚假夸张宣传,导致社会公众对原被告两家饭店产生混淆和误识的严重后果,致使原告的经营数额下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且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与原告事先登记注册且近似的名称和字号,已严重违法且构成侵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且近似的“王记汤河桥合罗面”招牌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亚飞答辩称:一、被告王亚飞具备“王记汤河桥合罗面”字号的使用权。
王亚飞之父王某与李国强及案外人关国杰于1992年在山城区汤河桥南侧合伙经营一合罗面馆,1996年关国杰撤资,由王亚飞的母亲关某为业主经营该面馆,由于该店位于汤河桥桥头,1998年,该合罗面店由王某更名为“汤河桥合罗面馆”。
2003年9月,王亚飞之父王某与李国强均在淇滨区华山路开一家汤河桥合罗面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竞争,王某与李国强于2005年2月16日解除合伙关系,双方约定:“自2005年2月16日开始,(汤河桥合罗面馆)归王某所有,……王某三年以内不能在新区开店,……但王某把新区饭店去掉。
”。
山城区汤河桥合罗面馆一直由王某经营,2012年4月,王亚飞接手父母的产业开始经营汤河桥合罗面馆。
因此,被告具有使用“汤河桥合罗面馆”字号的优先权。
二、被告王亚飞使用“王记汤河桥合罗面”字号未侵犯他人商标权。
1.“汤河桥合罗面馆”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首先,汤河桥是在鹤壁市山城区行政区域内的一个地名,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之上。
其次,“合罗面”是河南省平顶山地区的一个传统面食,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引证商标不具备显著性,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也无权阻止他人将该地名及食物的通用名称作为字号的一部分使用。
因此,被告使用“王记汤河桥合罗面”字号属于正当使用,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使用“王记汤河桥合罗面”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不同。
原告的引证商标为“汤河桥合罗面馆”,而被告的店名为“王记汤河桥合罗面”,该店名已明确显示与原告服务来源不同以及与其注册商标的不同之处。
因此,被告的字号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3.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申请注册“汤河桥合罗面馆”商标后至今,未使用或正当使用该注册商标。
4.被告的“王记汤河桥合罗面馆”的商标文字及图像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准予注册。
综上,被告经营的“王记汤河桥合罗面”馆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三、原告投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已由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王亚飞已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案现已中止审理。
综合以上几点,原告的目的是通过诉讼影响或改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意见及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结果。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王亚飞是否侵犯原告李国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王亚飞是否应立即停止使用“王记汤河桥合罗面”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李国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6145675商标注册证。
内容系李国强获得“汤河桥合罗面馆”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2020年3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酒吧,茶馆,快餐店。
以证明原告李国强是“汤河桥合罗面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照片两张。
以证明被告王亚飞的门头是“王记汤河桥合罗面”,侵犯了原告李国强的注册商标。
证据三、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一份。
内容系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责令被告王亚飞三日内拆除门头招牌上的侵权字样,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李国强。
证据四、2015年6月4日淇河晨报一份及2015年6月6日河南古城广告一份。
内容系被告王亚飞以“王记汤河桥合罗面”的名义对外宣传。
以证明被告王亚飞突出宣传用“王记汤河桥合罗面”。
证据五、企业登记信息一份。
内容系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名称为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汤河桥合罗面馆。
以证明被告王亚飞不能开饭店。
证据六、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李国强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汤河桥合罗面馆”。
被告王亚飞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这六份证据与本案中被告王亚飞是否侵权无关联性。
尤其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中报纸明确说明了王记汤河桥合罗面的来源,与本案原告存在明显不同,即“王记汤河桥合罗面”与“汤河桥合罗面馆”不存在混淆。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亚飞为抗辩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鹤壁市关某合罗面馆卫生许可证一份;
证据2、鹤壁市汤河桥合罗面馆卫生许可证两份;
证据3、鹤壁市长风路汤河桥合罗面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证据4、鹤壁市华山路合罗面卫生许可证一份;
证据5、2005年2月16日协议书一份;
证据6、汤河桥合罗面馆卫生许可证一份。
第一组证据以证明王亚飞拥有使用“汤河桥合罗面馆”字号的优先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审理通知书》两份。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5783号《第12209809号“王记汤河桥合罗面馆汤河桥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一份共计两页。
第二组证据以证明王亚飞的“王记汤河桥合罗面馆汤河桥及图”的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据1、淇滨复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
证据2、淇滨复中止字{2015}7号中止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第三组证据以证明关于王亚飞侵犯李国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行政复议审理的情况。
原告李国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是卫生许可证不是商标管理部门颁发的,与本案无关;
二是这些证照均是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注册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是个体工商户营业证也是在商标注册之前的,与本案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受理通知书不是商标注册证,受理了并不能说明就一定能核准注册,现在不能使用这个名字。
并且被告注册的类别是35类,不允许经营餐厅、饭店,所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被撤销,仍然是有效的法律文书。
行政复议并没有说是处罚错了,只是中止,所以应当采信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飞对原告李国强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六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王亚飞提交的三组证据,虽原告李国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系案外人关某的经营证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三组证据,原告李国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国强享有第6145675号“汤河桥合罗面馆”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酒吧、茶馆、快餐店。
原告李国强自2003年开始经营鹤壁市开发区汤河桥合罗面馆,店名为“汤河桥合罗面馆”,经营场所为鹤壁市开发区淇河路与华山路交叉口,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不含凉菜、不含生食海鲜、不含裱花蛋糕),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2月7日。
于2012年6月20日注册成立鹤壁市淇滨区汤河桥李记合罗面馆,店名为“汤河桥合罗面馆”,经营场所为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清华园47号楼东9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亚飞注册成立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汤河桥合罗面馆,店名为“王记汤河桥合罗面”,经营场所为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餐饮,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015年6月2日,被告王亚飞注册成立鹤壁市淇滨区王记亚飞合罗面馆,店名为“王记汤河桥合罗面”,经营场所为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132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另查明,被告王亚飞于2014年8月7日取得第12209809号“王记汤河桥合罗面馆汤河桥及图”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被告王亚飞于2014年7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王记汤河桥合罗面”商标注册,该局已受理,申请号为14649169。
2015年8月31日,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对被告王亚飞作出淇工商处字(2015)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王亚飞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三日内摘除门头招牌上的侵权字样。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被告王亚飞所经营餐馆的门头上的“王记汤河桥合罗面”是否构成对原告李国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所谓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和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就任何认定双方存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从事餐饮业,并且均以合罗面为其主打招牌面食。
原告在2010年取得“汤河桥合罗面馆”注册商标前后,在其经营的店面上持续多年使用该注册商标,付出了自己的辛勤劳动和智慧,使得该商标在鹤壁市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具备了较高的商标识别度。
被告在其门头上使用的“王记汤河桥合罗面”字号,经比对,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同属文字字样,均属楷体,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傍名牌”的嫌疑,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
关于被告抗辩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由有三点:一是被告抗辩其系接受父亲王某的产业开始使用“王记汤河桥合罗面”字号的,对“汤河桥合罗面馆”具有在先使用权;
二是汤河桥系地理名称,合罗面系通用面食名称,任何第三人都可以使用;
三是其使用的门头上的文字字样系其注册商标中的字样。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1、对于被告抗辩其具有在先使用权的问题,因本案中王某未参加诉讼,王某是否具备在先使用权无法确定,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
2、虽汤河桥系鹤壁市山城区一个地理名称,合罗面系平顶山地区一种传统面食名称,但二者合在一起作为新的名称,并经原告多年使用,赋予了其新的涵义,即在鹤壁市地区范围内,原告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将自己的智力成果融入到注册商标中,使得“汤河桥合罗面馆”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识别度,相关公众已认可了“汤河桥合罗面馆”产生的相关质量、服务及其他。
故“汤河桥合罗面馆”已成为一个整体,不再是割裂的两部分,具有专属性和显著性;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被告享有第12209809号“王记汤河桥合罗面馆汤河桥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按照商标法规定正当使用该注册商标,其使用的门头上的与其注册商标不一致的“王记汤河桥合罗面”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被告门头上使用的“王记汤河桥合罗面”字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李国强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开始使用“王记汤河桥合罗面”字号,客观上持续使用多年,但其享有第12209809号“王记汤河桥合罗面馆汤河桥及图”注册商标,其仅系不当使用注册商标,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自愿停止使用“王记汤河桥合罗面”字号,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经营的餐馆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王记汤河桥合罗面”的字号;
二、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国强负担300元,由被告王亚飞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