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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苇与陶文龙、浙江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493号
案件名称卢苇与陶文龙、浙江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苇,陶文龙,浙江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苇,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文龙,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兴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黄吉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苇因与被上诉人陶文龙、浙江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卢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燕,被上诉人陶文龙、慧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卢苇对登记在慧聪公司名下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卢苇对共同共有的商标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于法有据;

卢苇所提交的其与陶文龙、梁兆兴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属卢苇、陶文龙及梁兆兴三人共有,原商标权人苏州怀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怀海公司与慧聪公司2010年11月8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只是将涉案商标过户登记到慧聪公司名下,故在商标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持有人的卢苇有权要求确认涉案商标的权属。

陶文龙、慧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卢苇于2015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其对现登记在慧聪公司名下的涉案商标(注册号4470274)的所有权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9日,怀海公司继受取得4470274号“慧聪”中文加拼音注册商标权。

同年11月8日,怀海公司与浙江怡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木公司)就开发程序及商标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以下称2010年11月8日《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约定“……七、甲方(怀海公司)拥有42类商标一枚,商标名称为“慧聪”加中文拼音,商标注册号为4470274,转让给乙方(怡木公司),价格为人民币700万元(柒佰万元整)。

”同年11月9日、12月23日怡木公司分两次汇款合计990万元到该《协议书》指定的账号。

同年11月10日,梁兆兴(甲方)、陶文龙(乙方)、卢苇(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称2010年11月10日《协议书》),约定“现甲方有42类商标一枚,中文名“慧聪”加拼音,(注册号:4470274)自愿转让给乙方,有关条件订立如下条款:一、甲方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到乙方,因甲方注册证已失落同时申请办理加急补证手续。

二、甲方转让商标注册证给乙方后由乙方自主经营。

甲方不参与乙方经营管理。

但商标所有权由陶文龙(怡木公司法人代表),卢苇、梁兆兴三人共同拥有,在经营过程中如有其它投资人入股或公司被收购,兼并。

商标所产生的价值共同均分,每人占三分之一……”2011年4月29日,447027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怡木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怡木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慧聪公司;

2011年7月29日,447027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慧聪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案涉4470274号商标转让情况,根据2010年11月8日《协议书》,案涉商标原商标权人怀海公司已与怡木公司(慧聪公司前身)达成商标转让合意,且怡木公司(慧聪公司前身)于同年11月9日、12月23日分两次将2010年11月8日《协议书》所涉转让款汇至指定账户,后案涉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怡木公司(慧聪公司前身)。

卢苇主张该《协议书》不真实、且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陶文龙、卢苇与梁兆兴之间的2010年11月10日《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11月8日《协议书》之后、案涉商标变更登记之前,2010年11月10日《协议书》虽涉及案涉商标转让事项,但没有转让款项的约定,且在原商标权人等多处事项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内容。

由于我国对商标实行登记制度,该登记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登记的注册人即为商标权人,享有注册商标权,在怀海公司与怡木公司(慧聪公司前身)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合法且已实际履行、案涉商标现登记注册人为怡木公司(慧聪公司前身)的情况下,2010年11月10日《协议书》对案涉商标所有权部分的约定不能对抗案涉商标注册权利人已变更为慧聪公司的事实,故案涉商标权的转让应以2010年11月8日《协议书》为准。

关于案涉商标权属问题,该院认为,如前所述,按照2010年11月10日《协议书》的内容,陶文龙、该《协议书》对案涉商标所有权部分的约定不能对抗商标登记的注册人为慧聪公司的事实,且该《协议书》对案涉商标所有权的约定为三人共同拥有,并未约定份额,故卢苇认为陶文龙、卢苇和梁兆兴三人对商标所有权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没有依据,卢苇对梁兆兴已经转让其份额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卢苇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判决:驳回卢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苇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卢苇的上诉请求以及陶文龙、慧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卢苇关于其对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卢苇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在其与陶文龙、梁兆兴签订2010年11月10日《协议书》之前,怀海公司已于2010年11月8日与怡木公司(后变更为慧聪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向怡木公司转让涉案商标;

在2010年11月10日《协议书》签订之后,怀海公司、怡木公司仍按2010年11月8日《协议书》内容支付款项并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涉案商标并已于2011年4月29变更至怡木公司名下,怀海公司与怡木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怡木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的行为合法有效,卢苇关于慧聪公司(原怡木公司)据以取得商标权的《协议书》不真实且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其次,卢苇所提交的2010年11月10日《协议书》中,梁兆兴以商标权人的身份对涉案商标权利进行处置,该情形显与涉案商标原属怀海公司所有的实际情况不符;

即使怀海公司授权梁兆兴处理涉案商标事宜,梁兆兴有权处分,该《协议书》将原属怀海公司所有的涉案商标权利分属卢苇、陶文龙、梁兆兴三人所有却未约定任何对价,亦不符合情理;

卢苇并不能陈述2010年11月10日《协议书》签署的背景及协议内容的由来,且该《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商标注册证登记到陶文龙名下的内容亦未实际履行,故卢苇根据2010年11月10日《协议书》主张涉案商标的权属,依据不足。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如前所述,涉案商标原注册人为怀海公司,慧聪公司(原怡木公司)通过支付对价自怀海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商标,并在办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获准后取得商标注册证,慧聪公司(原怡木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2010年11月10日《协议书》对涉案商标所有权的约定不足以对抗涉案商标登记注册人为慧聪公司(原怡木公司)的事实。

最后,就卢苇提供的2010年11月10日《协议书》本身而言,由于该《协议书》约定涉案商标属卢苇、陶文龙、梁兆兴三人共同共有,卢苇称三人按份共有并无依据,且卢苇也无证据证明梁兆兴已向其转让涉案商标权利,故卢苇据此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商标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的主张亦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卢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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