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80号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80429333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朱筱瑾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张红军,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朗润科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65440382A,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商西小区1-45-32-1-102。
法定代表人:贺宇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朗润科工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并同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