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71-1972号原告潘桂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代理人谭教奎,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电旭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曹文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潘桂和诉被告深���市国电旭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专利号为201120442062.X、201430015331.3)纠纷两案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两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桂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桂和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潘桂和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