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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0105刑初552号
案件名称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55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

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刘某(已判决)租用太原市小店区上黑驼村一民院,以低价购进杏花清、特质杏花春、红盖汾酒、乳白汾酒等作为原材料,雇佣被告人李某生产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等系列的汾酒,并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假冒的“出口汾酒”、“黄盖汾酒”等,后刘某将其生产和购买的汾酒销售至太原市各酒店。

2014年8月29日0时许,公安民警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查人员,在刘某生产假酒的民房内查获各类疑似假汾酒122箱。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查扣的122箱汾酒均为假冒“杏花村”、“牧童牛”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查获的汾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4580元,其中生产的假冒汾酒计112箱,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9144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同案犯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汾酒市场价格证明、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有效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8914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不知道酒和盒子是假的;

我只做了80-90箱假酒。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刘某(已判决)租用太原市小店区上黑驼村一民院,以低价购进杏花清、特质杏花春、红盖汾酒、乳白汾酒等作为原材料,雇佣被告人李某用上述低价购进的各种酒生产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等系列的汾酒,并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假冒的“出口汾酒”、“黄盖汾酒”等,后刘某将其生产和购买的汾酒销售至太原市各酒店。

2014年8月29日0时许,公安民警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查人员,在刘某生产假酒的民房内查获各类疑似假汾酒122箱。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查扣的122箱汾酒均为假冒“杏花村”、“牧童牛”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查获的汾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45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生产的假冒汾酒计112箱,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9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7日15时许,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刑侦大队直属三队民警根据研判分析在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县城鹅城街一路边平房前将被告人李某抓获,随后立即押解回太原。

2、证人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丈夫刘某是从2014年6月份开始卖假酒的,好像是在长风街东延的黑驼村自己租的仓库内,做的假酒是汾酒系列的。

他雇了一个叫李某的人在做假酒,做好后我丈夫拉出去卖,给李某如何支付工资我不知道,这些都是我丈夫一个人在操办,我没有参与。

李某是我丈夫一朋友的大舅哥,我丈夫一开始做假酒的时候,就雇上他一起做了,大约27、28岁,忻州静乐县人,其它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3、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实,被查扣的122箱产品的防伪标识、包装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侵犯了该公司“杏花村”、“牧童牛”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假冒该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4、汾酒市场价格证明证实,涉案被查扣的各种汾酒总计122箱,其中,42度玻汾9箱,价值4860元,53度出口汾1箱,价值576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94580元。

5、同案犯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我在太原市小店区上黑驼村租了院子,雇人在那里生产假酒。

院子大约有100多平方米,院内有三间平房、两间大房、一间小房。

一间大房住人,另一间大房用来生产假酒,小房是厨房,用来做饭。

雇来帮我生产假酒的人叫李某,男,26岁,山西静乐县人,是我一个朋友的大兄哥,每做一箱假酒,我给他10元钱。

李某负责作假假酒,我负责出卖假酒。

制作假酒的工具除了包装外,就是一把皮锤,一个漏斗。

生产假酒的原料是杏花清、杏花春、红盖汾、乳白汾,我用这些低价酒做原料以次充好灌装到价格高一些的酒瓶内。

我把57元六瓶的杏花清装成10年汾酒;

把135元六瓶的特质杏花春装成15年汾酒和20年汾酒;

把350元十二瓶的红盖汾酒装成20年汾酒;

把440元十二瓶的乳白汾酒装成30年汾酒。

灌装成10年汾酒的卖价是150元六瓶,15年汾酒卖价是230元六瓶,20年汾酒的卖价是350元六瓶,30年汾酒的卖价是500元六瓶。

假酒的包装是我在山西文水县高车村买的,后来就是电话联系卖包装的,他给我送到长风街高速路口处,那个人不知道叫什么,是一个35岁左右的中年男子。

这些酒做好后,我用一辆车号为晋A×××××的蓝色五菱红光面包车,载着假酒卖给商店,我卖给老军营、旱西关、开化寺、小店的一些烟酒店,这些“便宜酒”就是以次充好的酒,只要这样一说,店里的老板都知道。

我卖出去的酒中有三种酒出口汾酒、黄盖汾酒、红盖汾酒是那个卖给我包装的文水人卖给我的,他除了卖包装还提供给我假酒卖,三种酒都是90元十二瓶一箱,我以100元一箱的价格卖的。

从2014年6月到现在大约卖了500箱左右,从中获利40000元,抓获我时从我造假酒的房内查获了122箱假酒。

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7月7日刘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7、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从2014年7月份开始在小店区上黑坨村刘某租的院子里帮助刘某生产假的汾酒,直到2014年8月份刘某被抓。

院子大约有100多平方米,院内有二、三间平房、我住一间,还有一间房用来生产假酒。

我有一段时间没事可干,刘某就叫我到太原帮他做假酒,我到了太原刘某租的黑坨村院子的时候,刘某已经将那里租下了,当时那里还没有包装和原料酒,我一开始也不会做,后来刘某拉回来包装和原料酒以后就教会我,然后我就帮他做了一个多月的假酒。

制作假酒的工具除了包装外,就是一把改锥和一个漏斗。

生产假酒就是用低价酒以次充好生产价格高的一些酒,用改锥将原料酒盖弄开,然后将漏斗架在灌装的酒瓶上,将原料酒倒进去,用手将瓶盖压上去,然后包装好,最后装箱。

生产假汾酒的包装、酒瓶、酒盖都是刘某收来的,我也不知道他是从哪里收来的,他都是用车直接拉过去的。

我用红盖汾酒灌装二十年汾酒,用杏花春酒灌装老白汾酒,用于灌装的红盖汾酒和杏花春汾酒真假我不清楚,是刘某弄来的,他让我怎么灌我就怎么灌。

我只认识老白汾酒、黑坛二十年汾酒、双胞胎二十年汾酒,其他品种的我也帮刘某灌过,但是我叫不来名字,他让我灌哪种包装的,用什么酒灌,我就按他说的做。

我做一箱二十年汾酒,刘某给10元,低档汾酒灌一箱刘某给7元。

刘某给过我1000不到2000元,还欠我一些钱没有给。

我一共灌了多少酒我也记不清了,这件事情过去时间太长了。

我只负责做酒,卖是刘某的事情。

8、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假冒汾酒上(防伪标识、包装)使用他人有效的两种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属权,非法经营数额达18914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所提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7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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