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614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宜笑、刘亚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强,男,1980年6月13日生。
原告凌万义诉被告梁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凌万义于2016年8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万义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万义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