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271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住唐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东亚,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年初,被告人龚某某明知广州市新天地、新百佳服装批发市场是交易服装的场所,为了赚取非法利益,龚某某答应一个广西籍的男子(另案处理)帮其将假冒注册商标服装运输到上述地点销售,从中赚取每包服装10至15元人民币不等的运输费用,再从收取的费用分配部分给司机、搬运工。
同年春节前至3月份,被告人龚某某雇请司机及搬运工,将从广西运来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再转运至上述批发市场,多达20次。
同年3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雇请黄某、王某等二人(均另案处理)为货车司机,龚某、权某、郭某、朱某、杨某等五人(均另案处理)为搬运工,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小文教村官和路段将一批来自广西的假冒名牌服装装卸,企图运至上述广州的销售地点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当场缴获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安踏、李某等品牌的服装共22950套(件、条)以及作案工具货车三辆(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耐克、阿迪达斯、安踏、李某等品牌的服装均为假冒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35829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资料;
证人石某、陈某、黄某、王某、龚某、权某、郭某、朱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赃证明;
现场勘查记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物证照片;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挂靠经营合同书、货车合同书、运输营业执照、营运车辆管理承诺合同;
车辆信息查询资料;
通话清单;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他人提供帮助和便利,销售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犯罪未遂;
实际销售价值会远远低于鉴定价值;
龚某某是初犯、从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因此,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36263号的“adida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21767号的“adidas”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均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81865号的“耐克”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0545号的“LI-NING”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是李某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541035号的“安踏”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服装等。
上述商标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尚未销售,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考虑到被告人龚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因此,本院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