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44号原告:孙希贤。
委托代理人:庞启芙。
委托代理人:孙德兴。
被告:台州市黄岩亚虎塑料制品厂(个人独资),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投资人:施双双,系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俊曦,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亚虎塑料制品厂(个人独资)(以下简称亚虎塑料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孙德兴,被告亚虎塑料厂投资人施双双的委托代理人徐沁泉、蔡俊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9,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亚虎塑料厂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的500×170×120mm等四种花盆及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上都与原告上述专利权等同甚至相同。
同时,在其立体绿化工程中的上述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与原告上述专利权等同甚至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制造侵权花盆的能力,被告至少有一套模具制造侵权花盆,每月制造侵权花盆的利润可达12.6-42.2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上都等同甚至相同的四种花盆和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及相关立体绿化工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ZL20111016××××.9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即(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309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3097号公证书)第25页(500×170×120mm)、第53页、第54页、第55页四种花盆及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
二、销毁制造上述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
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用1200元。
被告亚虎塑料厂答辩称:一、被告的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且事先不知涉及侵权之事,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的500×170×120mm花盆(23097号公证书第25页),从被告提供的(2016)浙台正证字第868号和(2016)浙台正证字第938号两份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系通过网络向江西南昌东新和平塑料厂手机号为150××××2545的微信联系洽谈并购买取得,且据原告公证书显示被告天猫官方旗舰店销售情况未卖出一件产品,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时即主动下架相关产品图片及信息等。
原告诉称的23097号公证书第53页侵权产品图片,该图片系被告通过百度搜索的方式再通过QQ截图的方式上传到网页的,该图片出自宝振(厦门)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23097号公证书第54页、第55页花盆,从被告提供的(2016)浙台正证字第869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系通过淘宝网向广州陈少娟与杭州郑玲购买所得,且据原告公证书显示的被告天猫官方旗舰店销售情况未卖出一件产品,被告在收到法院的传票时即主动下架相关产品图片及信息等。
本案被告事先不知情,事后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产品图片信息,并提供涉嫌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涉案专利因没有在法定截止日前缴纳年费而终止。
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年费缴纳日期是每年6月20日前,原告提供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其交费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没有注明相应专利号的汇款凭证,也没有补缴通知与同时缴纳滞纳金的证据。
原告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该专利权应当自2015年6月20日起终止。
三、原告诉称的涉嫌侵权产品没有载明据以起诉侵犯其专利权的相应权利要求。
四、原告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相关属性。
其所谓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的各式塑料花盆等描述,不具新颖性;
其所谓的T形槽或燕尾槽很早在木结构房屋或家俱制造中就已使用,不具有创造性;
所谓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绿化体,缺乏被告花盆内壁的挂槽结构,难以大面积附着墙体,不具实用性。
被告保留申请宣告原告涉案专利无效的权利。
五、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具体行为。
被告根本没有开制相关模具,也无实际生产场所,被告网站网页没有一笔销售成交记录,不存在需要销毁的涉嫌侵权模具、产品。
网站上涉嫌侵权的花盆尺寸等信息,仅是为了解预测市场行情、提高网站关注度而提供的产品图片,而且被告是以合法途径购买的产品拍摄而成的照片,购买时不知产品涉及侵权,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时,均已主动删除。
综上分析,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生产、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及诉讼费与调查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通过合法途径支付对价购买的不知是侵权的产品,知悉侵权后及时删除相关产品图片和相关产品信息,终止涉嫌侵权的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实施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具体侵权行为,更不可能由此获得利益,原告以推测方式计算被告涉案产品的获利金额是不正确的。
本案被告公司的投资人施双双与原告起诉的(2016)浙10民初43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台州市黄岩万宇塑料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万宇塑料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方啸宇系夫妻关系,即两个案件当事人互为关联企业,且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基本一致,即便存在侵权行为也不能重复主张赔偿责任,何况被告已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证明。
从原告经营的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看,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涉案专利花盆,该公司网站显示涉案专利产品为滞销产品,成交量为零,可见该专利并无实用价值,原告没有实际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该专利的合法拥有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2、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是该专利的合法拥有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3、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4、年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专利是有效的;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6、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309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发明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年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专利缴费时间晚于专利证书上的规定时限;
对证据7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网页产品图片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专利相同甚至等同,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的原告滞纳专利年费是否造成专利权失效的问题,因原告已在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补缴,并不产生滞纳金。
经本院核实,原告涉案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该公证书所附网页上的产品图片能否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有待下文论证。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的投资人施双双与本案案外人方啸宇系夫妻关系,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起诉的另一家公司系关联企业;
2、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台正证字第868号公证书;
3、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台正证字第938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2、3拟证明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产品,被告网站上图片500×170×120mm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4、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台正证字第86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产品,23097号公证书第54页、第55页花盆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5、百度图片搜索“厦门宝振立体绿化”的网页,拟证明23097号公证书第53页花盆图片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6、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制造,该专利并未实际实施;
7、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网页,拟证明涉案产品属于滞销产品,原告并未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实际产生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结婚证是证明两个自然人的结合,与待证事项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4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
因为公证事由是因专利侵权纠纷需向法院提供证据而提出,是有目的性的,不是对客观经过的记录。
且公证书内容无法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合法来源必须是合同、发票、银行走账,才能证明是正常途径、合理对价。
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工厂的相关介绍及其工商登记信息都能印证亚虎塑料厂是一家主要生产经营塑料浮筒、……塑料工业用品及塑料绿化花盆等的企业,其根本不需要从其他网站截图,也不需要外购产品。
对证据6、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网站虽然显示销售为零,但实体销售量较大。
本院认证认为,亚虎塑料厂是投资人施双双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中被告亚虎塑料厂的投资人施双双未出具委托书给案外人方啸宇。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即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才享有家事代理权。
本案诉讼行为显然并非家庭日常事务。
即使案外人方啸宇是施双双的丈夫,也不能当然地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进一步说,方啸宇作为万宇塑料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为孙希贤与万宇塑料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所为的公证证据保全等行为,其效力也不能当然地及于本案。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5,因百度具有模糊搜索功能,搜索所得的图片并非严格对应于关键词中的“厦门宝振立体绿化”,故图片来源不明确,理论上不排除被告自身上传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
证据6、7系原告孙希贤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网页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因网页上的价格信息对认定侵权赔偿数额有参考作用,对证据6、7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9,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其特征在于: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的高度在6至20厘米,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至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
其权利要求9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原告登陆被告的官方网站时,发现涉嫌侵害其享有的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016年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启芙来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门户网站搜索“台州市黄岩亚虎塑料制品厂”、“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含有该公司简介、工商注册信息、电子地图标示的厂址方位、公司黄页、供应产品、设备照片、企业信用信息等内容的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309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打印资料第25页、第53页、第54页、第55页分别有花盆图片,其中第25页的花盆图片有“垂直绿化500×170×120mm”的字样。
但原告未公证购买上述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此次公证共花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台州市黄岩亚虎塑料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原告孙希贤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9日,注册资本2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塑料制品等,其中一种涉诉侵权花盆在该公司1688网站上标价每套600元,该网页上没有成交记录。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1016××××.9的“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并主张以23097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原告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作为起诉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依据。
其中,权利要求1是第一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是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
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如果主题名称中的限定只是对产品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对产品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则该限定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没有带来影响,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不予考虑;
反之,则应当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予以考虑。
本案发明专利说明书指出,该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的绿化砖;
……3、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
因此,“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在本案专利中对实现立体绿化具有重要作用,对专利产品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有重要影响,故该主题名称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
综上,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砖与绿化体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
B、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
C、所述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
D、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
E、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
F、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G、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
H、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
I、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
J、竖直支撑内壁面的高度在6到20厘米;
K、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
L、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M、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至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N、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
O、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
P、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
权利要求9所述的绿化砖与绿化体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Q、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
R、所述的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S、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T、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
U、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V、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23097号公证书第25页的花盆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的相同侵权;
第53页的花盆产品构成对权利要求1的等同侵权、权利要求9的相同侵权;
第54页的花盆产品构成对权利要求1的等同侵权、权利要求9的相同侵权;
第55页的花盆产品构成对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的相同侵权。
被告辩称,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权利要求反映的是产品构造的技术方案,查看原告提供的公证保全的网页照片,该网页上的产品图片并未描述产品如何使用、拼接等,无法清晰反映产品的构造,因此无法进行比对。
被告图片中所示样品花盆的连接功能由挂钩实现,并不是原告强调的T形槽或燕尾槽,原告强调产品是塑料的,塑料的叠加因其自身重量有一定的极限高度,而挂钩可以附着于墙壁,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因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在没有公证购买的涉诉侵权产品实物佐证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原告主张的图片是否能够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涉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以及这些结构特征是否完全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
一、23097号公证书第25页标示为500×170×120mm的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分别比对。
23097号公证书第25页图片中标示为500×170×120mm的单个绿化砖,并非拼接的绿化体。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G要求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技术特征S要求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的种植孔,上述两个技术特征所述的空间关系只有在上下层拼接完成的绿化体中才能体现,23097号公证书第25页图片所示的产品缺少上述技术特征G和技术特征S,因此没有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二、23097号公证书第53页、第54页、第55页的图片对应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分别比对。
23097号公证书第53页、第54页、第55页的绿化体或绿化砖图片,缺少花盆尺寸数据,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J明确了竖直支撑内壁面的高度在6到20厘米。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端点明确的数值范围,应当严格控制等同原则的适用。
因此,23097号公证书第53页、第54页、第55页图片所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3097号公证书第53页、第55页所示的绿化砖图片,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S所述的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的种植孔等技术特征,因此图片所示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23097号公证书第54页所示的绿化体图片,其只能实现上下供水,而不能实现左右供水,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Q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图片所示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至于原告提出23097号公证书第53页、第54页图片中花盆产品的竖直内壁面被等同替换为挂钩而构成对权利要求1的等同侵权,在上述第53页图片中可以看到挂钩,而第54页图片中看不到挂钩,况且在竖直内壁面上增加挂钩这一技术特征,也不影响专利侵权判断。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3097号公证书第25页、第53页、第54页、第55页图片显示的四种花盆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亦无必要进一步审查被告对上述产品是否存在制造、组装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8元,由原告孙希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