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飞创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曹根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武汉飞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武汉飞创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10民初789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武汉飞创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之一的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且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8日裁定:驳回武汉飞创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武汉飞创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系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购买涉案产品,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撤销(2016)浙0110民初78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武汉飞创商贸有限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天猫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张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对二被告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故应认定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本案之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武汉飞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