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2150,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海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8月至11月2日期间,在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在其位于普宁市租用的楼房经营小作坊,雇用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SΛMSUNG”(三星牌)、“NOKIA”(诺基亚牌)手机充电器。
同案人黄某丙(另案处理)协助黄某甲管理小作坊,黄某甲将生产的假冒商标的手机充电器销售给客户同案人唐小姐、朱某民等人(均在逃)。
2015年11月2日,该小作坊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假冒“SΛMSUNG”(三星牌)手机充电器3600个(价值人民币66600元)、假冒“NOKIA”(诺基亚牌)手机充电器10000个(不予价格鉴定)、送货单据、生产工具等物。
根据查获的送货清单计算该小作坊生产、销售假冒“SΛMSUNG”(三星牌)7100型号手机充电器10000个(价值人民币185000元),生产销售假冒“SΛMSUNG”(三星牌)I9000型号手机充电器20000个(价值人民币370000元),生产、销售假冒“NOKIA”(诺基亚牌)6101型号手机充电器10500个(不予价格鉴定)。
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本案被查获的“SΛMSUNG”(三星牌)手机充电器均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及其授权的企业授权,擅自生产、销售的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三星充电器产品。
普宁市人��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查获物品及作案地点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已销售的30000个假冒三星牌手机充电器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销售假冒“SΛMSUNG”(三星牌)手机充电器20000个证据不足。
2.查获假冒“SΛMSUNG”(三星牌)手机充电器3600个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3.黄某甲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普宁市其租用的楼房经营生产手机充电器小作坊,雇佣工人生产���冒注册商标“SΛMSUNG”(三星牌)以及标示“NOKIA”(诺基亚牌)的手机充电器,同案人黄某丙(另案处理)协助黄某甲管理。
黄某甲将生产的手机充电器销售给客户同案人唐小姐、朱某民等人(均另案处理)。
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小作坊,现场缴获假冒“SΛMSUNG”(三星牌)手机充电器3600个(价值人民币66600元)、标示“NOKIA”(诺基亚牌)手机充电器10000个(不予价格鉴定)、送货单据及生产工具等物。
根据送货清单记载及计算,该小作坊已生产、销售假冒“SΛMSUNG”(三星牌)手机充电器30000个(作价人民币共555000元,其中7100型号手机充电器10000个、I9000型号手机充电器20000个),根据送货清单记载,上述手机充电器实际销售价格每个1.35元至3元不等;
已生产、销售标示“NOKIA”(诺基亚牌)6101型号手机充电器10500个(不予价格鉴定)。
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SΛMSUNG”(三星牌)手机充电器均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及其授权的企业授权,擅自生产、销售的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三星充电器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经被告人黄某甲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及查获手机充电器、生产工具、送货单据相片。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扣押到假冒SΛMSUNG(三星牌)手机充电器3600个、标示NOKIA(诺基亚牌)手机充电器10000个、送货单据3本、生产工具等物。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现场被查获的3600个带SΛMSUNG商标的手机充电器是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及其授权的企业授权,擅自生产的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充电器。
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后,普宁市公安局南径派出所多次联系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客服热线4008800123,及通过该热线多次传真调查函给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但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回复函并且拒绝提供其公司的具体地址及具体联系人方式,故无法寻找查证。
因联系不上诺基亚牌手机充电器生产方和代理商,故对被查获的诺基亚手机充电器无法送诺基亚公司检测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
多次联系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普宁市质量检测中心及河源市手机检测中心对黄某甲加工销售假冒的手机充电器进行质量检测未果。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假冒三星牌手机充电器进行作价,查获的有实物3600个充电器作价人民币66600元;
没有实物的30000个充电器作价人民币555000元。
涉案财产不予价格鉴定函,证明: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诺基亚产品因无法提供有关证明不予价格鉴定。
送货单据(3本),证明:记载时间为2015年2月8日至10月28日、收货人唐小姐、充电器型号、数量、单价,单价记载1.35至1.82元不等。
记载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9月18日、收货人某民、充电器型号、数量、单价,单价记载1.5至3元不等。
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查处生产假冒手机充电器的楼房是他于2015年3月租给黄某丙及黄某甲父子作为住处。
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他的儿子黄某甲在普宁市租房子生产手机充电器,他没事就在小作坊帮忙看管,有人送加工充电器的材料来他就签收。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开始,他在普宁市租���一楼房加工生产一些手机充电器,7月份开始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和诺基亚手机充电器。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3本记账本记录已销售手机充电器的情况,2015年7月份之前的销售记录,属于市场普通充电器;
7月份之后的销售记录,部分是销售假冒三星和诺基亚手机充电器,部分是销售没有标贴的手机充电器。
根据记载,2015年8月4日至9月18日共销售给朱某民10000个假冒三星牌7100手机充电器、5000个假冒三星牌I9000手机充电器、5000个假冒诺基亚牌6101手机充电器;
2015年8月7日至10月28日共销售给唐小姐15000个假冒三星牌I9000手机充电器、100000个假冒诺基亚牌6101手机充电器;
假冒三星牌手机充电器以每个1.35元至3元不等价格、假冒诺基亚牌手机充电器以每个1.4元至1.6元不等价格进行销售。
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日10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南径派出所联合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普宁市一楼房内查获一假冒三星牌、诺基亚牌手机充电器的制假窝点,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查获生产机器及假冒充电器一批。
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诺基亚牌手机充电器以及黄某甲辩称已销售的30000个假冒三星牌手机充电器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问题。
因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诺基亚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明及是否授权被告人黄某甲生产、销售诺基亚手机充电器,经法庭建议补充证据后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指控黄某甲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诺基亚牌手机充电器,不予认定。
黄某甲生产、销售假冒三星充电器,根据查获的送货单据结合被告人黄某甲自己的供述,认定黄某甲已销售假冒三星充电器30000个,其非法经营数额应根据查获的送货单据结合被告人黄某甲自己的供述认定,即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黄某甲供述销售假冒三星充电器以每个1.35元至3元不等价格销售,且送货单据记载单价为每个1.35至3元不等,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其销售价格为每个1.35元。
已销售假冒三星充电器30000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0500元,现场查获假冒三星牌手机充电器3600个价值人民币66600元,其总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7100元。
黄某甲辩称已销售的30000个假冒三星牌手机充电器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所犯罪名成立。
鉴于黄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黄某甲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可予采纳;
提出指控黄某甲销售假冒三星牌手机充电器20000个证据不足及查获假冒三星牌手机充电器3600个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黄某甲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