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36号原告常州烨润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业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迪赛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敬业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焱莉,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烨润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润公司)诉被告江苏迪赛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烨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业路,被告迪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潘焱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烨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减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382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经申请取得一款减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8××××.4,原告已按期缴纳年费。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生产并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减速机。
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NGWL72-23-55-6P减速机,常州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减速机与原告专利减速机外观设计相同,涉案减速机已被常州公证处封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迪赛公司辩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原告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涉案外观设计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涉案减速机与被告生产销售的减速机存在不同;
原告申请涉案专利权之前,被告已经在生产使用被诉侵权设计,被告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纳专利年费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减速机外观设计专利,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2016)常证经内字第1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3、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1万元律师费及2020元公证费,购买减速机支付11800元;
4、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由常州市迪赛减速机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迪赛减速机有限公司。
5、被告股东戴琴发的短信,证明被告新研发的打桩机正是涉案的侵权行星齿轮打桩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生产的减速机与专利减速机是不同的;
2、迪赛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被告已经生产销售此款减速机;
3、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就涉案减速机与多家公司发生交易。
4、图纸若干,证明涉案减速机是被告自己研发设计并生产的;
5、2013年6月17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明2013年被告销售给宜兴市周铁镇巨能工程机械厂涉案减速机,被告使用在先。
6、U盘一个,内容为在工地现场使用减速机的视频,证明宜兴市周铁镇巨能工程机械厂又将其购买的减速机售出,工地现场使用减速机。
7、付款凭证、承兑汇票、加工清单、送货单等,证明2012年至2014年烨润公司为迪赛公司加工与涉案减速机相同的减速机(R147)的零配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照片上减速机的型号不清楚;
2、对于证明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生产的减速机与案涉减速机型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涉及到的型号与案涉减速机型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
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图纸完成的时间不清楚。
5、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中涉及的减速机型号非涉案减速机型号,且非行星减速机。
6、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视频是否剪切、所拍摄的减速机型号、是否是在2014年8月14日前销售的均不得而知。
7、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所涉及的减速机为R147斜齿轮减速机,与涉案减速机的型号及传动结构均不同,故不足以证明被告享有先用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ZL20143028××××.4号“减速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8日。
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交纳年费210元。
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
2016年1月7日常州市公证处XX及公证员助理陈涛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业路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门口���有敬业路12号的常州市迪赛减速机有限公司,焦业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型号为NGWL72-23-55-6P的减速机一台,该公司员工出示了一张名片并开具了一张《常州市迪赛减速机有限公司提货单》,焦业路支付了货款11800元,该公司员工开具了一张《收据》,购买结束后,该减速机运至常州烨润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公证员对上述减速机包装后封存在该公司仓库内,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照。
常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常证经内字第11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实物,经比对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减速机与授权专利减速机的外观除底部小孔与切角之间距离有细小差异外,其他均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公证购买的减速机与授权专利减速机的外观构成相同。
被告经比对认为,两者外观相近似。
常州市迪赛减速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更名为江苏迪赛减速机有限公司。
原告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20元,购买涉案减速机1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应当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设计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均为减速机,属相同产品。
经将被控侵权设计减速机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迪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迪赛公司称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因其所提供的照片上减速机的型号系RF147,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型号(NGWL72-23-55-6P)不同,不能证明是由其所生产,无生产时间,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提供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中涉及的减速机型号与涉案减速机型号不一致,无证据证明二种型号指向同一外观的减速机,故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
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图纸的制图时间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也不能证明其主张。
据此,被告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烨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出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迪赛减速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430287612.4号“减速机”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江苏迪赛减速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烨润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被告负担3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