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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13刑初8号
案件名称童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童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淮河镇桐桥畈村七组。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随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翠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童某应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人潘皖晋的要求,在随县淮河镇将潘皖晋提供的“牛栏山”白酒品牌防伪标识半成品加工成“牛栏山”白酒品牌防伪标识成品12000套,每套6个,各印上“正宗地道”四字,共计72000个标识,并代为其销售。

后因销售不理想,遂又将此批标识寄给了潘皖晋,潘皖晋支付了童某5000元的报酬。

庭审中,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某辩称,“牛栏山”白酒防伪标识并非其制造,而是潘皖晋让其销售的,其没有销售出去,又退回给潘皖晋;

潘皖晋没有支付其5000元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童某应同案人潘皖晋(已判刑)的要求,在自己的老家随县淮河镇桐桥畈村七组将潘皖晋提供的假冒“牛栏山”白酒防伪标识半成品加工成“牛栏山”白酒防伪标识成品12000套,每套6个,各印上“正宗地道”四字,共计制造假冒标识72000个。

童某将非法制造的此批标识寄到河南省延津县潘皖晋处,潘皖晋支付其5000元报酬。

2013年6月,上述非法制造的假冒“牛栏山”白酒品牌防伪标识未及被潘皖晋销售,即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童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随州市曾都支行解放路大十字街营业点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清单及涉案“牛栏山”防伪标识照片复印件。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5日在同案人潘皖晋处查获假冒“牛栏山”品牌防伪标识共计76000个。

2、被告人童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童某的身份情况。

3、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证明及“牛栏山”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实:“牛栏山”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市牛栏山酒厂,该厂从未委托潘皖晋等人生产印制“牛栏山”品牌的任何商标标识。

4、随县公安局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农行查询明细。

证实:被告人童某农行尾号为8215的帐户于2013年6月14日收到来自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支行5000元的现金转账。

5、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捕在逃人员童某的情况报告。

证实:被告人童某于2013年10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随州市曾都支行解放路大十字街营业点被公安机关抓获。

6、辨认笔录。

同案人潘皖晋对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照片辨认后,指出被告人童某是向其提供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标识的人。

7、同案人潘皖晋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为:去年(2012年)12月份的时候,湖北随州的童某与我联系,说他印了一些“牛栏山”酒防伪标识,让我替他找买家卖掉,我就让他发给我,后来他就给我发了1万多套,总共有7万多个牛栏山防伪小标。

因为我没找到买家,就一直放在南环朱召农机城的仓库里。

今年(2013年)3月份,童某又给我发了1300套左右、共计8000多个“杏花村”酒防伪小标,我没找到买家,放在我家中了。

这些标识都是假的,现在都被你们查扣了。

“牛栏山”酒防伪标识他给的价格是每套1元,“杏花村”酒防伪标识是每套4元。

8、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2年春上我在成都糖酒会上认识的潘皖晋。

5月份的时候,潘皖晋打电话,要我帮他加工一批牛栏山酒防伪小标,加工好之后再帮他销售。

7月份,我收到他发过来的17000套牛栏山防伪小标半成品和模板,在我老家淮河镇桐桥畈村七组用模板往“牛栏山”半成品防伪小标上加墨印“正宗地道”四个字。

我印好的成品有12000套,共计72000个,其它的都废了。

印好后潘晋皖要我代售,但我没卖出去,就又将那72000个防伪小标成品寄给潘皖晋了,潘皖晋于今年6月份左右给了我5000元的报酬。

今年7月份,听说潘皖晋出事了,我就将印假牛栏山防伪标识的模板烧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伪造并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72000个,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童某非法制造假冒牛栏山白酒防伪标识的事实其原在侦查阶段作多次详细供述,并有同案人潘皖晋供述的“查获的72000个假冒牛栏山白酒防伪标识是童某向其提供”的供词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童某辩称其没有制造假冒牛栏山白酒防伪标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其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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