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8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户籍所在地衡阳市衡南县。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雷某伙同同案人罗某甲、冉某(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松园中街三巷23号二楼,通过网络从事销售假冒“MICHAELKORS”、“TORYBURCH”注册商标的手袋活动,并租用平沙美人仕工业区内一厂房二楼作为仓库存放手袋,2014年9月29日15时许,雷某及同案人在平沙村松园中街三巷23号二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MICHAELKORS”、“TORYBURCH”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7618个。
其中6048个手袋按照标明的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3089370.1元。
经鉴定,雷某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符合“分裂症缓解期”的诊断标准,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雷某目前的精神状态符合“分裂症缓解期”的诊断标准,评定为目前有受审能力。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雷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雷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雷某受雇于他人,伙同同案人罗某甲、冉某(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松园中街三巷23号二楼,通过网络从事销售假冒“MICHAELKORS”、“TORYBURCH”注册商标的手袋活动,并将平沙美人仕工业区一厂房二楼作为仓库存放手袋。
2014年9月29日15时许,雷某及同案人在平沙村松园中街三巷23号二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平沙美人仕工业区内一厂房二楼仓库内缴获假冒“MICHAELKORS”、“TORYBURCH”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7618个。
其中6048个手袋按照标明的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3089370.1元。
经鉴定,雷某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符合“分裂症缓解期”的诊断标准,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雷某目前的精神状态符合“分裂症缓解期”的诊断标准,评定为目前有受审能力。
2014年10月1���,被告人雷某因患病被取保候审。
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雷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的假冒手袋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及价格证明、汇价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传讯通知书,到案经过,同案人罗某甲、冉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罗某甲、冉某的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惟未认���被告人雷某为从犯,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被告人雷某到案后稳定供述其是工人,同案人罗某甲、冉某均指认被告人雷某是工人,负责打包和发货,同时,现尚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雷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