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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宽城区昌宇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民终38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宽城区昌宇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宽城区昌宇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3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宽城区昌宇烟酒超市。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白菊路菊苑小区金鸿大众热水浴边门。

经营者:丁成功,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宽城区昌宇烟酒超市(以下简称昌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及,被上诉人昌宇超市的经营者丁成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享有“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旗下拥有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华夏葡萄酒、金帝巧克力等诸多知名品牌,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其中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

中粮集团先后取得了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

中粮集团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经过中粮集团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自面世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中粮集团发现在昌宇超市经营的商铺销售的“长城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昌宇超市销售的“长城酒”以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

涉案商品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昌宇超市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中粮集团请求法院判令:1、昌宇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5号、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昌宇超市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中粮集团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昌宇超市答辩:昌宇超市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商,没有侵权行为,昌宇超市是从业务员手中进的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5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报》刊登通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中粮集团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08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3月12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3月14日公证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白菊路菊苑小区金鸿大众热水浴旁昶宇名烟名酒,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长城金世纪干红一瓶,支付五十元,并取得盖有宽城区昌宇名烟名酒印鉴的收据一张。

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类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其保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个体户登记资料记载:昌宇超市成立于2009年6月2日,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白菊路菊苑小区金鸿大众热水浴边门,经营者丁成功,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等零售。

依据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0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判断(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08号公证书记载的长春市白菊路菊苑小区金鸿大众热水浴旁昶宇名烟名酒即为本案昌宇超市。

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1件。

经与公证书后附照片比对,该封存的实物及其外包装与公证书内照片一致。

中粮集团当庭辨认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相应正品葡萄酒对比两者生产商及标识不一致,结合中粮集团未授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商制造、销售带有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标志商品的陈述,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中粮集团或者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的商品酒瓶的正面标签、背面标签的长城文字、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第3244775、3244779号商标近似。

中粮集团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元、购物费50元、律师费3000元、火车票费63.2元,住宿费、出租车费及餐费合计130元,以上合理支出共计3643.2元。

。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粮集团为第3244775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因昌宇超市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08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昌宇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中粮集团或经中粮集团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第3244775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未经中粮集团许可,即突出使用了与中粮集团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昌宇超市实施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中粮集团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将与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适用,误导公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昌宇超市实施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昌宇超市实施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粮集团要求昌宇超市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粮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昌宇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昌宇超市应向中粮集团赔偿的数额。

关于中粮集团为调查昌宇超市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及实际出庭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城区昌宇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5号、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宽城区昌宇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中粮集团二审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首先,这与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品牌、“长城”驰名商标不符;

其次,案涉酒类特殊商品,昌宇超市为专业的酒类经销商,其应当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三,假冒商标的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第四,相同的案件判决赔偿数额均不相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2万元。

昌宇超市二审答辩称:昌宇超市未销售过涉案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昌宇超市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的主张不予审查。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昌宇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证据充分,并无不妥。

中粮集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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