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谜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岗埔工业区5路8号C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08811594-4。
委托代理人:牛甲根,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勇华,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该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3号楼2法定代表人:李光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洁,女,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该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谜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谜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信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原审法院查明:爱博信公司是第5919898号“谜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防晒霜、成套化妆用具、浸化妆水的薄纸、香精油、百花香(香料)、擦亮用剂、磨光制剂、香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爱博信公司为证明其在产品上有实际使用“谜尚”注册商标以及“谜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至2015年期间,爱博信公司生产、销售的“谜尚”品牌的柔护霜、修容膏、气垫粉凝霜等产品实物;
2.2008年至2015年期间,“谜尚”品牌的指甲油、水漾亲肤凝白柔滑乳、优护水润精华防晒霜、魅力纯皙无瑕两用修颜粉饼、新妍焕彩修护精华水等产品的行政许可批件;
3.2010年至2015年期间,“谜尚”品牌产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商品名称均有“谜尚”中文字样;
4.2008年至2015年期间,“谜尚”“MISSHA”品牌获得相关媒体评选奖项的获奖证书;
5.2009年至2014年期间,“谜尚”“MISSHA”品牌在各类杂志上所作的广告宣传;
6.2011年至2014年期间,爱博信公司与广告公司、杂志社签订的广告宣传代理合同;
7.“谜尚”“MISSHA”品牌相关产品、店铺的宣传册;
8.“谜尚”“MISSHA”品牌在广东省地区的门店分布表,记载其在广州、东莞、深圳、惠州、揭阳、普宁、汕头等地共计有门店51家;
9.“谜尚”“MISSHA”品牌在京东、聚美优品、淘宝网上开设的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10.2010年2月26日,爱博信公司与深圳世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0MISSHA百货商场经营条件明细”,记载深圳世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成为谜尚品牌在广东省区内广州、东莞、深圳三城市及山东省区内青岛市、济宁地区区域独家代理商,拥有区域内除互联网、电视、电话等销售方式外的所有销售渠道。
经庭审质证,谜尚公司对上述证据1-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爱博信公司并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标注“谜尚”的注册商标标识,其所取得的获奖证书并非权威机构颁发,相关的广告宣传没有发票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爱博信公司的宣传范围较小,在市场上的影响力可以忽略;
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10的三性不予认可。
2015年8月19日,爱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洁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白洁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mishang188.1688.co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该页面自上而下显示有“BIAOQUAN/碧奥泉官方旗舰店”“品牌:BIAOQUAN/碧奥泉”“广州谜尚化妆品有限公司”“首页”“供应产品”“加工定制”“代理加盟”“公司动态”“公司档案”“在线询价”“联系方式”“品牌热卖”“品牌专区”“精选画报”“品牌推荐”“热卖专区”的字样;
点击页面最下方“广州谜尚化妆品有限公司诚第2年”右上方“更多”字样,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显示有“经营品牌:BIAOQUAN/碧奥泉”“成立时间:2014年1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化妆品制造”等字样;
点击“热卖专区”下方的“纯天然植药提取睫毛生长液原液原料半成品7天见效…”,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该页面“详细信息”处显示有产品图片,图片左上方标示有“特价促销眼毛增长液”字样,右上方标示有“谜尚”字样;
点击页面上方的“供应产品”,进入与之链接页面,在该页面点击“韩国气垫bb霜原料粉底粉扑加工贴牌化妆品OE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该页面“详细信息”处显示有若干产品图片,包括芦荟胶原料、眼毛增长液、胶原蛋白面膜、出水霜、补水睡膜等产品图片的左上方或右上方均标示有“谜尚”字样。
2015年8月2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61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44页为保全现场取得的打印件的复印件,与打印件原件内容相符,打印件原件留存于该公证处。
爱博信公司当庭表示谜尚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产品图片上使用了“谜尚”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谜尚公司将爱博信公司享有的“谜尚”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庭审质证,谜尚公司确认公证取证网站为其开办的,但该网站首页注明“碧奥泉官方旗舰店”和其公司名称,谜尚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为碧奥泉品牌,产品图片上的“谜尚”字样为其公司名称。
2015年5月15日,爱博信公司委托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向谜尚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谜尚公司作为化妆品行业的公司,使用爱博信公司合法注册、使用在先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爱博信公司“谜尚”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望谜尚公司能够立即停止侵权,积极处理此事并在十日内与爱博信公司或该所律师联系,积极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否则,将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谜尚公司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谜尚公司确认其收到该律师函。
爱博信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提交了编号为00227995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240元)、委托代理合同和编号为01971707的民事代理费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行程单以及餐饮、住宿、交通费用发票若干张等证据证实。
另查:谜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7日,股东为郑勇华、黄金。
郑勇华为第12477357号“碧奥泉BIAOQU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
谜尚公司当庭表示,谜尚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均使用“碧奥泉BIAOQUAN”的商标,并提交了相关面膜产品实物予以证实,谜尚公司注册时由股东挑选确定了“谜尚”字号,并无特别含义。
原审法院认为:爱博信公司是第5919898号“谜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谜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爱博信公司主张谜尚公司在其网站的广告宣传中使用“谜尚”字样,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
谜尚公司则抗辩称产品图片上标注的“谜尚”字样为其公司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爱博信公司享有的“谜尚”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与谜尚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均为化妆品,属于同种商品;
谜尚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将“谜尚”字样标注在众多产品图片的显著位置,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构成了商标性的使用行为;
结合爱博信公司享有的“谜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谜尚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谜尚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爱博信公司销售的使用了“谜尚”注册商标的产品之间具有特定联系,造成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故对谜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爱博信公司要求谜尚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谜尚”字样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爱博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谜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实物或包装上有使用“谜尚”字样,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谜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爱博信公司主张谜尚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谜尚”字样,侵犯其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爱博信公司与谜尚公司均为化妆品行业的批发、零售企业,两者的经营渠道、消费对象和地域均基本一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谜尚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而爱博信公司享有的第5919898号“谜尚”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早于谜尚公司的成立时间。
综合爱博信公司提交的有关“谜尚”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谜尚公司成立之前,“谜尚”注册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谜尚公司抗辩称其申请注册其企业名称时,并不知晓爱博信公司的“谜尚”注册商标,但“谜尚”二字均为臆造词,结合使用并不具有特定的含义,本身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且与爱博信公司使用“MISSHA”英文的中文翻译相对应,而谜尚公司作为化妆品制造、销售行业的经营者,理应对化妆品行业的知名品牌具有一定的认识,且其对于使用“谜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谜尚公司将爱博信公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谜尚”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谜尚公司抗辩称其企业名称系经过工商注册的合法使用,但谜尚公司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故对谜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爱博信公司要求谜尚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谜尚”字样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谜尚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均是爱博信公司的财产权利,且举证期限内,爱博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谜尚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损害或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他不良影响,故对爱博信公司要求谜尚公司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爱博信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餐饮、住宿和交通费用虽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证明仅针对本案发生,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爱博信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谜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谜尚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以及爱博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一、谜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http://mishang188.1688.com/”网站上使用“谜尚”字样的行为;
二、谜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谜尚”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谜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爱博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爱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爱博信公司负担1150元,谜尚公司负担11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爱博信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爱博信公司同意由谜尚公司在上述履行期内向其直接支付)。
判后,上诉人谜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谜尚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在提交预核准的七八十个备选的公司名称中,工商部门只同意“广州谜尚化妆品有限公司”这一名称的注册,并非谜尚公司恶意侵犯商标权。
(二)虽双方当事人均从事化妆品行业,但谜尚公司是生产企业,而爱博信公司是贸易公司,并自称是韩国MISSHA品牌的子公司,谜尚公司生产的产品与爱博信公司经营的产品并无同款。
(三)谜尚公司在“http://mishang188.1688.com/”网站经营“BIAOQUAN/碧奥泉官方旗舰店”,该网店所宣传的产品,突出使用的是注册商标“碧奥泉”,并非“谜尚”商标。
仅在产品的生产地址处使用企业名称“广州谜尚化妆品有限公司”。
(四)爱博信公司的“谜尚”商标,并非在相关公众中有影响力的商标。
在爱博信公司销售的商品实物上,没有“谜尚”商标标记。
爱博信公司自称为韩国品牌的产品,实际是由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
(五)爱博信公司提交的“2008(首届)美容品消费者满意度评选奖项”及“第二届美容品消费者满意度评选大奖”中“谜尚MISSHA”获得“消费者最满意BB霜”等证据显示,颁奖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28日及2009年7月1日,而“谜尚”商标注册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爱博信公司的商标未注册即获奖,不符合常理。
(六)爱博信公司代理的韩国品牌是“MISSHA”,而其注册商标是“谜尚”商标,且其产品是授权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而非韩国进口,产品的上并无标注“R”或“TM”标识。
爱博信公司的行为误导法院作出侵权认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谜尚公司有权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谜尚”字样;
2.谜尚公司无需向爱博信公司支付赔偿款;
3.由爱博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爱博信公司答辩称:爱博信公司不同意谜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谜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谜尚公司称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局认可后才注册,但在工商机关核实名称时,不会对字号与商标的冲突进行审查,谜尚公司的名称被允许使用,并不等于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谜尚公司也认可与爱博信公司同是化妆品行业的企业,既然双方均为化妆品行业,谜尚公司应当知道爱博信公司的品牌商标及相关产品,谜尚公司在注册公司时使用了爱博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企业字号,属于恶意行为。
(三)谜尚公司网站在宣传其产品时,在产品的图片上使用突出字体标注“谜尚”二字,“谜尚”是爱博信公司的商标,该使用属于商标法中的突出使用,构成侵犯爱博信公司的商标权。
(四)关于谜尚公司称爱博信公司的产品并非从韩国进口,爱博信公司在原审开庭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进口化妆品的备案进口许可证及相关海关单据,证明使用“谜尚”商标的产品是从韩国进口的事实。
(五)谜尚公司提出涉案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而爱博信公司提交奖项的获奖时间为2008年和2009年的问题,因商标从申请到获准注册需要时间,爱博信公司2006年成立,成立后在中国大陆销售“谜尚”商标的产品,在商标公告上可以查询到,爱博信公司2007年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这证明爱博信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谜尚公司的行为侵犯爱博信公司的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爱博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谜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爱博信公司“谜尚”商标的专用权,并在其生产或经销的化妆品广告宣传、包装上停止使用与爱博信公司注册商标“谜尚”相同或相近似的字样;
2.谜尚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谜尚”字样对爱博信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3.谜尚公司通过网络及报纸向爱博信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谜尚公司赔偿爱博信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爱博信公司为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0万元;
5.谜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谜尚公司于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谱尼测试《检验报告》;
2.深圳市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据1、2用于证明谜尚公司生产的化妆品经检验合格。
3.化妆品备案查询结果;
4.电子凭证,证据3、4用于证明谜尚公司生产的化妆品进行了备案。
5.案外人的企业名称,用于证实即使有在先注册商标,依然有很多用他人的商标作为字号的公司,故谜尚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合法使用。
6.爱博信公司生产的“谜尚”哈密瓜护手霜及面膜,用于证明爱博信公司的产品正面没有中文“谜尚”商标的字样,整个产品的包装中,没有出现任何“谜尚”注册商标的标记。
谜尚公司的产品与爱博信公司的实物不同。
7.谜尚公司生产的面膜,用于证明谜尚公司的产品没有突出使用“谜尚”商标,产品上有谜尚公司的注册商标“碧奥泉”汉字,标有“R”字母,谜尚公司的名称在产品背面,而且公司名称字体较小,“碧奥泉”三个字明显比公司名称的字体大。
爱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在二审后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这些公司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恰恰证明谜尚公司用“谜尚”作为企业字号是恶意的;
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爱博信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有突出使用涉案商标。
爱博信公司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也是突出使用,涉案《公证书》记载谜尚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谜尚”商标,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是谜尚公司在网站上突出使用的爱博信公司商标。
二审期间,谜尚公司申请其公司员工朱少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61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被告使用“谜尚”字样的产品图片已被删除,谜尚公司使用企业名称属于正常使用,并无侵权恶意。
爱博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是谜尚公司的员工,与谜尚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并认为证言不属实;
爱博信公司于2015年5月就谜尚公司的涉案行为发出律师函,而2015年8月进行网页公证时,谜尚公司仍在网上突出使用“谜尚”商标;
即使谜尚公司已在网上删除“谜尚”字样,也不影响其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谜尚公司在其网站中的产品图片上使用“谜尚”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谜尚公司使用“谜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
(一)关于谜尚公司在其网站中的产品图片上使用“谜尚”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因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610号《公证书》记载,谜尚公司在其网站上经营的部分化妆品产品图片上使用了“谜尚”字样,而非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该使用方式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谜尚”,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现谜尚公司称其在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是其商标“碧奥泉”而非“谜尚”商标,但未能举证否定其在网页中的产品图片上使用“谜尚”字样的事实,谜尚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均经营化妆品行业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其在化妆品产品图片上使用“谜尚”字样,该字样与爱博信公司注册在先的第5919898号“谜尚”商标相同,属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故爱博信公司主张谜尚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第5919898号“谜尚”注册商标的侵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谜尚公司仅以双方当事人所经营的产品不同为由主张其使用“谜尚”字样不构成侵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谜尚公司使用“谜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由于谜尚公司及爱博信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均为化妆品行业,两者的消费渠道和消费对象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竞争关系并无不当。
爱博信公司第5919898号“谜尚”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早于谜尚公司的成立时间2014年1月27日,故爱博信公司对“谜尚”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且爱博信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所提交的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产品行政许可批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获奖证书、广告宣传杂志、广告宣传代理合同及代理商协议等证据,已证实爱博信公司的“谜尚”商标早在谜尚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考虑谜尚公司成立的时间以及经营过程中的使用“谜尚”字样的情况,可认定谜尚公司将爱博信公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谜尚”商标用作其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及将“谜尚”字样用于其产品图片的行为会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由于企业名称和商标都有商业标识的功能,均被用于识别产品来源,如果相同字样的字号和商标分属不同的经营主体,必然产生市场冲突,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且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谜尚公司的企业名称知名度缺乏证据认定的情况下,两者共存不利于消费者的选择,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本案事实,仅判令谜尚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及误认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判令谜尚公司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谜尚”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无不当,谜尚公司主张其无需停止使用“谜尚”字号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谜尚公司主张其已停止在网站上使用“谜尚”字样的问题,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该证人是谜尚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所陈述的内容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因谜尚公司突出使用“谜尚”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爱博信公司第5919898号“谜尚”注册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谜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谜尚公司应向爱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谜尚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谜尚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