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4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吴江大润发超市晨阳加盟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
经营者:汪江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吴江大润发超市加盟店烟酒柜,经营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
实际经营者:汪江辉,男,1968年5月3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花坦乡霞山村坦三角***号。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花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吴江大润发超市晨阳加盟店、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吴江大润发超市加盟店烟酒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青花瓷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为436元,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