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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威电器有限公司与温岭市一剪美理容用品厂、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飞宇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758号
案件名称宁波日威电器有限公司与温岭市一剪美理容用品厂、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飞宇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日威电器有限公司,温岭市一剪美理容用品厂,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飞宇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58号原告:宁波日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开发东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胡慧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继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詹俊妮,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一剪美理容用品厂,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朝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于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飞宇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东横路59号档。

经营者:余于良,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罗家池村2区**号。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余粮,绍兴市越兴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宁波日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威公司)诉被告温岭市一剪美理容用品厂(以下简称一剪美用品厂)、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飞宇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飞宇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日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俊妮、唐继伟,一剪美用品厂、飞宇经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余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威公司起诉称:其于2014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专业理发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08361.6。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经日威公司调查,一剪美用品厂未经许可,大量生产、许诺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飞宇经营部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日威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3月30日到飞宇经营部购买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对第二次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对比,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侵权。

日威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00元。

为维护自身权益,日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一剪美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飞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日威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日威公司合理支出共计43500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日威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剪美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一剪美用品厂辩称:我方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日威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及合理支出超出了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

请求法院驳回日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宇经营部辩称:我方没有实施生产被诉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我方的产品是从第三方采购的,对日威公司产品拥有外观专利权的事实不知晓。

关于日威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我方认为主张的费用过高,超出了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且日威公司并未对侵权损失进行举证。

请求法院驳回日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威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专业理发剪(带充电座RFCD-77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08361.6。

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5年6月13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组合状态主视图组合状态后视图组合状态左视图组合状态右视图组合状态俯视图组合状态仰视图组合状态立体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日威公司提交其生产产品的实物及图片,以及其自称于飞宇经营部购买产品的实物、图片及广州宝德龙商务部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该购买所得实物外包装有台湾·宝德龙字样,型号为FY9902,生产商为一剪美用品厂。

该送货单显示为广州宝德隆商务部送货单,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东横路59XX号,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名称及规格为9902电推,数量为5,单价为85,金额为425。

名片显示单位为广州宝德龙商务部(飞宇经营部)余于良,地址为广州机场路兴发广场东横路59XX号。

日威公司称该产品是其2015年11月26日自行前往飞宇经营部购买,产品由一剪美用品厂生产,该产品的外观与日威公司外观专利一致,但未要求将其作为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对比。

将该产品作为证据提交是为了证明在该次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清楚显示,一剪美用品厂是生产商,故可以证明其第二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也由一剪美用品厂生产。

两被告认为日威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至于2015年11月26日的购买行为是日威公司单方进行的,无法核实其证据来源,一剪美用品厂未生产、销售该产品,飞宇经营部未销售该产品。

2016年3月30日,日威公司委托朱璐前往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宝德隆商铺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雯、林命强与朱璐一同于当天15时25分左右,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东横路59XX号宝德隆商铺。

经核实,该铺招牌名称为宝德隆,营业执照上显示为飞宇经营部。

朱璐在该铺购买充电推5个,付款450元,取得实物及送货单一张。

公证机关对现场环境、产品包装、外观、送货单进行拍照,并随机抽取3件产品封存,制作(2016)粤广广州第048764号公证书。

另制作(2016)粤广广州第04876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影印本与日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璐出示给公证员的送货单的原本相符。

两份公证书的送货单内容一致,显示为广州宝德隆商务部送货单,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东横路59XX号,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名称及规格为9902充电推,数量为5,单价为90,金额为450。

飞宇经营部庭审中确认销售了该产品。

经对比,该送货单外观与日威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26日送货单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三件,送货单一张,日威公司称三件产品外观一致,三方当事人确认随机抽取一件产品与外观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产品外包装有“MAN”“HairClipper”字样,电源适配器印有“余姚市郎威电器厂”字样,实物图如下:组合状态主视图组合状态后视图组合状态左视图组合状态右视图组合状态俯视图组合状态仰视图组合状态立体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日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外观专利相同,完全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日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的主要区别为:1.充电剪的头部背面,专利设计中有椭圆形凹槽,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充电剪的头部及底座中间的图案均有红色的标记,专利设计没有;

3.专利设计底座是银色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深颜色的。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日威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为维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整。

并称公证费发票是批量作出的,故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公证费发票,请法院酌情处理。

为证明其本身不生产美容美发用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飞宇经营部提交送货单及退货单共计13页。

但上述证据均未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对应。

日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一剪美用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余于良,经营范围为理发用品及配件加工、制造、销售。

飞宇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于良,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注册资本为2万元。

再查明,日威公司曾将余于良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后自行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在庭审时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日威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日威公司的涉案产品照片及实物、自行购买的产品及实物、公证书两份、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实物、民事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企业档案登记资料,飞宇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及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日威公司为名称为“专业理发剪(带充电座RFCD-777)”,专利号为ZL201430208361.6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飞宇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充电剪,属相同产品,故二者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由组件1理发剪和组件2充电座组成。

组件1理发剪整体呈上粗下细的细长圆柱体,为直柄式设计,顶部为山峰状,顶部正面斜面较平,正面中上部有一个矩形推钮,理发剪的中上部有一圈细线状结构。

组件2充电座整体近似呈椭形,顶部有一圆形凹槽,下部前后两侧各有一个拱形内凹。

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理发剪顶部和背部有“MAN”字样,外观专利上没有。

至于两被告辩称的颜色问题,因本案专利未包括色彩在内,故色彩异同并非本案专利考虑范围。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一剪美用品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日威公司主张一剪美用品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其自行购买和公证购买的产品均由飞宇经营部售出,且其自行购买的“宝德隆电推剪”上显示生产商为一剪美用品厂,但庭审中日威公司明确表示仅将第二次公证购买取得的“MANHairClipper”产品作为侵权产品与其专利进行比对。

而将日威公司自行购买的产品和公证购买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二者的外观存在明显差异,且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显示一剪美用品厂的任何信息,该产品的原装充电器上还印有“余姚市郎威电器厂”字样。

可见,日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一剪美用品厂生产、销售。

故此,日威公司仅因其自行购买和公证购买的产品均由飞宇经营部售出,便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一剪美用品厂生产、销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飞宇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日威公司在飞宇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飞宇经营部在庭审中亦确认自身的销售行为,故本院认定,飞宇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飞宇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

本案中,飞宇经营部为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的证据为其他美容美发用品生产企业的送货单及其退货单,但该单据上的产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故其举证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于第三方,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日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一剪美用品厂生产、销售依据不足,故诉请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飞宇经营部构成侵权,日威公司主张判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日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飞宇经营部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飞宇经营部的经营模式为个体户经营,其仅实施销售的侵权行为,同时结合日威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飞宇经营部赔偿日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万元。

日威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飞宇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日威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专业理发剪(带充电座RFCD-777)”,专利号为ZL20143020836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飞宇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日威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日威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5元,由原告宁波日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93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飞宇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负担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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