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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根生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01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017号
案件名称廖根生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0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出生地广东省乐昌市,住广东省乐昌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勇彪、陈扬子,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徐勇彪、陈扬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廖某受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的雇佣,担任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厂长,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在上址生产假冒“EVISU”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5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廖某,并缴获假冒“EVISU”注册商标的服装29593件及销售记录单17本。

经统计,廖某等人已销售及缴获在案的假冒“EVISU”注册商标的服装124323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9729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现场缴获的赃物的数量过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的违法所得部分重复计算,实际违法所得应为379292元;

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被告人廖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廖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廖某受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的雇佣,担任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厂长,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在上址生产假冒“EVISU”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5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廖某,并在三楼缴获假冒“EVISU”注册商标的服装93件及销售记录单17本。

经统计,廖某等人已销售及缴获在案的假冒“EVISU”注册商标的服装94823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792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庄某乙、林某乙、萧某乙、刘某乙、陈某丙、林某丙、林某丁、刘某丙、肖某欣、谢某、黄某乙、秦某乙、曾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送货单,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声明,被告人廖某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经审查,公安人员在三楼欣荣服装厂查获假冒“EVISU”注册商标的服装93件,在五楼自编4号仓库查获假冒“EVISU”注册商标的服装29500件,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庄某乙、林某乙、林某丁、肖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廖某负责三楼欣荣服装厂的生产,五楼自编4号仓库租赁给他人作仓库,故在五楼自编4号仓库查获假冒“EVISU”注册商标的服装29500件不应计入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数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担任欣荣服装厂的厂长,负责管理工厂的全面生产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不属于从属或者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廖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生产设备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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