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227号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富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程师烟酒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号,经营者程丕须。
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程师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津市程师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津酒”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号160989,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津酒”享有盛名,获得过中华老字号称号、最受天津市民欢迎十大白酒品牌、天津市名牌产品称号、天津市著名商标、国家“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等。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从非法渠道购得侵犯“津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津酒”46瓶。
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9日对被告作出津工商开商标处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津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名牌产品证书2、原产地标记准用证3、中国驰名商标证书4、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5、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6、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书7、核准续展注册证明8、处罚决定书9、被告主体信息。
被告天津市程师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案外人天津酿酒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津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989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酒商品上,后转为国际标准33类。
2000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津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受让人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另查,2015年6月19日,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天津市程师烟酒商行进行行政处罚。
津工商开商标处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销售侵犯“津酒”注册商标的白酒,扁风壶45度,500ML,19瓶;珍品帝王52度,700ML,10瓶、金扁风40度,500ML,1瓶、帝王风范38度700ML,1瓶、兰津38度700ML,15瓶。
同时还有“五粮液”“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如下:依法扣押的侵权商品94瓶白酒予以没收;该批侵权白酒非法经营额24465元,上缴财政。
再查,“津酒”商标享有盛名,2011年12月28日,获得天津市著名商标,津酒、帝王风范牌白酒产品被天津市人民政府授予“天津市名牌产品称号”,“津酒”牌商标于2012年4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为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989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销售上述商品未经原告许可,故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程师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程师烟酒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天津市程师烟酒商行负担850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孔令宇二〇一六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韩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