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494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XXX号100座。
法定代表人:杰瑞·唐纳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新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添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诗孟,上海中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新医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杨 韡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