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秋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三震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林宝生。
被告:林宝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茶协会)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三震商店(以下简称三震商店)、林宝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震商店、林宝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其不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维护,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
经调查,被告林宝生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购物中心的三震商店内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盒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上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西湖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三震商店及林宝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号9129815),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西湖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
其中第五条说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24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758号公证书上载明,2014年1月10日,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指派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办理公证。
2014年1月12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朱庆勇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高德汇”一门面标示有“三震名茶”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该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发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庆勇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单据拍摄后封存。
西湖龙井茶协会为进行上述公证支出了800元。
庭审中经拆封查看,上述商品为手拎纸袋装着的茶叶一盒,盒内包含茶叶四罐,罐内茶叶由塑料袋封装。
手拎纸袋袋身正背面、茶叶盒正面、茶叶罐身正背面、罐内塑料封装袋身上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
上述发票显示“项目:西湖龙井、单价560、金额560”等内容,并加盖广州市元岗三震商店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三震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13号高德汇购物中心卜蜂莲花超市1B-17号,该店经营者为被告林宝生,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6日,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
西湖龙井茶协会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560元,除律师费以外,其他费用均可提供票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西湖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茶叶未经西湖龙井茶协会准许,在外包装上标注“西湖龙井”字样,系侵害西湖龙井茶协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758号《公证书》所载,侵权商品由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高德汇”的“三震名茶”商店所售,该商店的名号及经营地与被告三震商店的登记信息一致,该店对外开具的发票所显示的经营者名称亦与三震商店的名称相符,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三震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三震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应当对西湖龙井茶协会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该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林宝生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其中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支出,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给西湖龙井茶协会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
被告三震商店、林宝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三震商店、林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三震商店、林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200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三震商店、林宝生共同负担3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公告费100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元岗三震商店、林宝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至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