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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易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281刑初250号
案件名称吴某某、易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醴陵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甲某,易甲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甲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醴陵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5月20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同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甲某,曾用名易甲某,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醴陵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5月20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同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某、易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某、易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吴乙某(已判决)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租赁星海名筑小区13栋201室,并制作了一枚“酷炫-数码科技”的印章,注册了快乐闯济南等8个网店,从广东省深圳市华强北的远望数码城进货,聘请吴丙某(已判刑)从事客服、运输和包装工作;

聘请被告人吴甲某、易甲某从事运输和包装工作,然后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佳能、尼康、索尼、苹果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商品。

2015年6月,吴乙某又租下星海名筑小区4栋1单元902室扩大经营规模。

2015年10月22日,醴陵市工商局当场扣押了上述两出租屋内的假冒商品一批,扣押快递单1117张。

经鉴定,在星海名筑小区13栋201室口岸与物品价值730142元;

在星海名筑小区4栋1单元902室扣押的物品价值112288元。

上述被扣押的商品经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苹果电脑贸男(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吴甲某、易甲某明知吴乙某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吴乙某、吴丙某在淘宝上销售了840722元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吴甲某、易甲某均于2016年4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据被告人吴甲某供述,其自2015年6月开始帮吴乙某从事运输和包装工作,得工资2000元左右。

被告人易甲某供述,吴乙某是其姐夫,是帮助吴乙某接收和运输过几次货物,得款约150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某、易甲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扣押物品的相关照片、醴陵市工商局查获的案件相关物品清单及调查笔录、被告人销售的物品清单、醴陵市公安局收缴的快递单数量统计表、八家网店销售的交易详细单据、电池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吴丁某、王某某、易乙某、凌某某、殷某某、芦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吴乙某、吴丙某的供述;

3、被告人吴甲某、易甲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讯问录音录像光碟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某、易甲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甲某、易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甲某、易甲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甲某、易甲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吴甲某、易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甲某、易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易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对被告人吴甲某的违法所得二千元及被告人易甲某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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