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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75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沙门镇滨港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刘宗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鸿达塑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顺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康公司)与被告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和被告丰利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天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和被告丰利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天、严忠泽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和被告丰利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康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多功能儿童座椅”、专利号为ZL20133065××××.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生产的产品由于外形设计美观,折叠使用方便,有较高知名度,深受客户好评,给原告带来较大收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儿童餐椅(型号ACE1011),并销毁用于生产该儿童餐椅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丰利莱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并与原告专利设计有显著差异,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

证据3、(2015)浙玉证字第220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企业简介、产品宣传等信息;

证据4、(2015)浙玉证字第2210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及收货的公证过程;

证据5、第11456335号“爱瑞宝ARICARE”注册商标打印文件,拟证明该注册商标为被告所持有;

证据3、4和5拟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6、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合格;

证据7、(2015)浙玉证字第220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5和6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4和7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3不能反映被告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证据4无法确认该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证据7不能反映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5和6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四份证据分别是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被告名下的注册商标和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均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4两份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关于被告公司简介、产品宣传信息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及收货的过程和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关于案外第三人通过网络渠道销售型号ACE1011产品和涉案产品型号相同,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1089号公证书及光盘,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公开日为2013年9月18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证据2、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SGS测试报告,该报告的中英文编号分别为SHHG1311043251IP-CN和SHHG1311043251IP,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曾于2013年11月18日在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该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证据3、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回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10:14:37上传涉案产品图片;

证据4、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向检测公司支付的检测费;

证据5、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回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上传涉案产品图片;

证据6、被诉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账号中的相册信息,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上传涉案产品图片;

证据7、被告公司在阿里巴巴账号中的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客户寄送涉案产品图片。

证据5、6和7拟共同证明被告制造、销售涉案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被告产品系采用现有设计。

原告质证认为:该7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图片上传的时间可以修改。

证据2报告出具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但并不能证明该报告为公众所知,且该报告中图片显示产品被椅套和餐盘挡住,无法显示全貌。

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图片上传至服务器并不等于向公众公开,且该图片也没有呈现全部的设计特征。

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图片没有完整显示出产品设计的细节和特征。

证据7未经过公证,真实性存在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公证书程序合法,证据3内容真实,结合证据1和证据3,其中图片的上传时间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检测报告和证据4银行账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公司在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产品进行过检测,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内容真实,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和7是网页和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既未对该两份证据经过公证证实,亦未申请法院登录外网和电子邮箱予以核实,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康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多功能儿童座椅”、专利号为ZL20133065××××.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6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淘宝网站,搜寻“爱瑞宝”产品,在名称为“aricare爱瑞宝旗舰店”、公司名称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店中选购产品后下订单并付款。

选购的两款产品型号分别为ACE1011和ACE1012,产品单价分别为338元和228元。

在完成了网上操作、联络、购物、收件、拆包、密封的整个过程后,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玉证字第2210号公证书。

另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玉证字第2209号公证书中载明,公证书中网站版权所有人为被告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产品中心栏目介绍该公司主要产品有型号ACE1011、型号ACE1012、ACE1013三种儿童座椅和汽车安全座椅等,该公证书中同时载明被告公司的联系电话、地址、传真、邮箱、国外安全标准认证情况和包含欧洲、北美和南美的销售市场,以及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全球累积销量1168000台等信息。

2015年6月26日,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玉证字第2208号公证书中载明,网店名称为“爱宝宝婴儿商场”的卖家中展示有货号为ACE1011的商品,其单价为338元,交易成功数量为623件。

另查明,被告丰利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注册资本为518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塑胶制品、木窗、木门、儿童椅等。

2012年9月6日被告丰利莱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爱瑞宝aricare”,并于2014年2月7日获得授权。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将儿童高脚椅产品送往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并于2013年12月20日获得报告号分别为SHHG1311043251IP-CN和SHHG1311043251IP的中英文SGS测试报告,报告中有送检样品附图图片,图片中显示该款儿童高脚椅上半部分有红色椅套遮蔽。

2013年9月18日,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站账号中,上传儿童椅图片,该儿童椅型号不详,儿童椅的上半部分有椅套遮蔽。

2013年9月26日,被告又在其阿里巴巴网站账号中,上传儿童椅图片若干,图片名称分别为jubu01、jubu04、jubu06和QQ截图图片名2013092612292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行为若构成侵权时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一、原告康康公司系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产品型号为ACE1011的儿童椅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之处有:1、均包含四脚支架、圆柱型横梁、长条形横梁、椅座、椅座和支架连接器、椅座壁、扶手、靠背和脚垫;

2、其中的四脚支架由前后构成一组,每组支架均通过上端连接器固定连接;

3、前后支架通过圆柱型横梁连接,该横梁的前端固定于前排支架末端,后端沿着后排支架可上下滑动调节,该横梁高低端呈弧形;

4、左右支架通过长条形横梁固定,该长条形横梁底部略微呈现一定弧度,长条形横梁左右两端连接有圆锥形支架脚;

5、椅座和支架通过连接器固定在前排左右支架上,连接器沿着前排左右支架可上下滑动调节;

6、椅座左右两侧有对称的椅座壁,椅座壁侧面整体呈扇形;

7、左右侧椅座壁上端各有一把长条形扶手;

8、椅座后端为靠背,靠背整体略微后倾式竖直,靠背中间为平面,左右两端弧形凸出;

9、椅座前方下端处连接有长方形悬挂面,悬挂面上分布有四组长方形镂空凹槽,半椭圆形脚踏板嵌入悬挂面中的长方形镂空凹槽,悬挂面和脚踏板共同构成了脚垫。

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之处有:1、授权外观设计前后支架的上端连接部呈近似椭圆形,而被诉侵权设计上端连接部呈近似直角转角设计;

2、授权外观设计左右支架的长条形横梁弯曲弧度更大而宽度窄,被诉侵权设计长条形横梁的弯曲弧度小而宽度宽;

3、授权外观设计椅座壁两侧面后端呈长扇形状,扇形面后端越过后支架整体呈现靠后,而被诉侵权设计椅座壁两侧面均呈四分之一圆形状,半径较短,椅座壁后端介于前后两支架之间,授权外观设计椅座壁两侧面前端为圆弧形转角,被诉侵权设计椅座壁两侧面前端为直角转角;

4、授权外观设计靠背和底部椅座中间位置通过铰接连接,使得靠背沿着椅座壁中轨道向后调节而倾斜,而被诉侵权设计靠背和底部椅座一体式固定成型,靠背垂直略微向后倾斜;

5、授权外观设计靠背整体比较平坦,靠背周沿平直,而被诉侵权设计靠背周沿较为凸出。

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儿童安全座椅,儿童座椅产品正常使用时,相对于侧面和背面,其正面和立体角度的设计特征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力。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的上述5点区别都是细微和局部的,在整体视觉上并不会形成显著不同的形象,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感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现有设计的抗辩不能成立。

判断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判断现有设计是否成立,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因此,现有设计并不局限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只要该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进入公知领域,为公众所容易获得即能构成现有设计。

1、被告将产品送往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该检测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SGS测试报告。

该报告中附图有送检样品图片,根据图片显示,该款式儿童椅上半部分有红色椅套遮蔽,不能全面呈现被检测产品外观设计特征及细节,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报告是对外公开被公众所知,故该报告中送检样品图片不能构成现有设计;

2、被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上传的5组多功能儿童餐椅,该儿童餐椅上半部分有红色椅套遮蔽,不能全面呈现该产品外观特征及细节,故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上传的图片不能构成现有设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传名称分别为jubu01、jubu04、jubu06和图片名为20130926122925的QQ截图图片,因jubu01和jubu04是产品部分细节图片,且图片jubu04有椅套遮蔽,均无法呈现完整设计特征,图片名20130926122925的QQ截图的图片中显示,儿童餐椅有椅套遮蔽,亦无法呈现产品完整设计特征,图片jubu06只显示产品的主视图,无法显示其余各个视图的设计特征,上述各组图片均无法全面客观呈现该产品外观特征及细节,故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上传的图片均不能构成现有设计。

综上,被告提交的各证据中的照片均无法被认定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的现有设计,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被告丰利莱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儿童餐椅(型号ACE1011)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判令被告销毁用于生产该儿童餐椅的模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模具的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338元,被告公司对涉案产品的销售渠道和销售范围,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8万元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名称为“多功能儿童座椅”、专利号为ZL201330655619.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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