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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九华、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与兴国县贝婴坊婴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兴国县贝婴坊商行”)、济南韵味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洪民三初字10号
案件名称李九华、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与兴国县贝婴坊婴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兴国县贝婴坊商行”)、济南韵味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九华,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兴国县贝婴坊婴童用品商行,济南韵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三初字10号原告:李九华,男,汉族。

原告: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九华,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志刚、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婴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钟辉云,系黎海清丈夫。

被告:济南韵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娟子。

原告李九华、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良良公司”)与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婴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兴国县贝婴坊商行”)、济南韵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韵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九华、南昌良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刚、严海星,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韵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九华、南昌良良公司诉称:一、原告李九华取得了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1、良良枕(专利号:ZL201130153960.9),该外观专利于2011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2011年11月2日公告授权;

2、枕套(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493968.X),该外观专利于2011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2012年6月6日公告授权;

3、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034837.X),该外观专利于2012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2012年6月27日公告授权。

该三项外观设计专利迄今均存续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并且上述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均通过了国家的评价性报告。

二、2012年6月28日,原告李九华将上述三项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南昌良良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获得许可后,南昌良良公司将上述三个外观专利生产了套件产品,也即:使用了专利号为ZL201130493968.X的外观设计生产了专利产品枕套;

使用了专利号ZL201130153960.9的外观设计生产了专利产品枕头;

用专利号ZL201230034837.X的外观设计生产了包装盒。

同时,原告南昌良良公司将专利产品枕套、枕头作为一套,包装在专利产品包装盒内,成为套件。

三、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南昌良良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济南韵味公司制造的“良木”婴幼儿护形保健枕落入了原告李九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产品外包装、枕套、枕头等与原告李九华拥有专利权的三个外观设计的专利比对,图案设计、各要素布局、形状等高度相似,整体外观视觉上更是无实质性差异,已然构成侵权。

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和被告济南韵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原告李九华外观设计专利,制造、销售与原告李九华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使用与原告李九华专利权相似的外包装、枕头、枕套。

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和被告济南韵味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李九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害了原告南昌良良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济南韵味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和被告济南韵味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样品;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4、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0万元;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辩称:1、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的这个专利和我卖的产品不一样,我认为外观专利应当以专利本身为准,法律规定以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改进或者有不一样不应当算是侵权;

2、我于2014年11月9日从济南韵味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手中用现金购买了二十个产品,当时我们所购进的产品有注册商标、产品合格证,也有生产厂家和营业执照,我们不知道该产品是否有侵权,更无法判断此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当我们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该产品有纠纷,就立即停止��售,并把剩余的产品送给亲戚朋友和自用,就没有销售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责任。

被告济南韵味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九华、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专利号为ZL201130153960.9、专利号:ZL201130493968.X、专利号:ZL201230034837.X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三项和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明原告李九华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三项专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三,证明原告李九华的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第三组证��:《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李九华将涉案三项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在全国独占许可使用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封存实物当庭拆封),证明二被告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原告进行公证花费了公证费、购买费等费用。

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封存实物没有异议,是在我那里买的,我所售枕套与枕套专利的形状一致,颜色不一致,logo不一致,其它是相似的,我所售枕套与枕头专利的商标不同,从外形上原告只有一边有英文商标,我方的两边英文商标,我方产品枕头中心有一根压筋,原告产品是没有的,我方外包装盒与原告的外形是相似的,商标不同,我写了是良木,原告的是良良,商标图案和字体大小不一样;

对证据五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决定。

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良木的注册商标,证明我销售的产品是进行了商标注册;

证据二,供应商济南韵味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产品的合格证,证明我进货的渠道是合法的;

证据三,我进货的出货单,证明我是从济南韵味服饰有限公司进的货;

证据四,我和原告良良公司的订货单,证明我在接到传票后就与良良公司进行了合作。

原告李九华、南昌良良公司对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打印的,无法确认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但在被告销售的商标与这注册商标不一致,和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和证据一上的地址是不一致的,对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格证是济南韵味服饰有限公司自己制造的,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的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销售的数量与出货单上的数量不一致,认可被告是从济南韵味服饰有限公司进的货;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李九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良良枕”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2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130153960.9。

2011年12月22日,李九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枕套(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6月6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130493968.X。

2012年2月22日,李九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6月27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230034837.X。

2012年6月28日,李九华与南昌良良公司签订了《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约定李九华特许南昌良良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专利号为ZL201130153960.9的良良枕、专利号为ZL201130493968.X的枕套(2)和专利号为ZL201230034837.X的包装盒(1),每项专利的年使用费为100万元。

2014年12月5日,李九��、南昌良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利华、杨修干来到位于赣州市兴国县凤凰大道倍乐母婴用品商行(贝婴坊母婴生活馆),由谢利华购买了一个良木婴幼儿户型保健枕、良木婴幼儿棉麻抗菌尿垫各二套,由杨修干用手机进行拍摄并冲洗相片67张(二份共计134张)。

江西省兴国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赣虔兴证内字第458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就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就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主张,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相同之处在于,盒体形状均是呈长方体形,包含盒盖、盒体和装饰带,盒盖略大盖在盒体上方,装饰带呈“I”字形从盒体中部拦腰系于中间位置,装饰带中部为蝴蝶结;

主视图靠左部有一个大小比半个盒盖面积略小的标签,标签上有图案设计,蝴蝶结形的装饰带从盒体中部拦腰系于中间位置,从俯视图和仰视图上可看出穿孔结构。

不同之处在于,标签的方向略有不同,这点不同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不具有区别意义,构成相似。

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主张包装盒外形相似,但是有区别,商标不同,商标图案和字体大小不一样。

就枕套(2)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主张,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内容物枕套相同之处在于,大致呈圆角矩形,上下两边的中部向内凹进,左右两边向外凸出,枕套周边有一圈封边,封边的四个角设有V形缺口,正面和背面全部图案均为方格图案,正面左右两侧为白底布面,布面内侧为圆弧,布面上的图案为植物与长条形文字的组合。

不同之处在于,布面上植物种类有差别,文字内容有细微差别,但是从植物和文字组成的图案的外轮廓看,二者并无实质��别,同时,外观设计产品不保护文字内容,构成近似。

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主张其所售的枕套与专利的形状一致,颜色不一致,LOGO不一致。

就良良枕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主张,良良枕整体呈四方形,上下两边向内凹陷,左右两边基本平直,类似香皂的形状,枕头正面中部有个椭圆形框,框的两侧为两个白色装饰区,框内为密布的格子设计;

椭圆框的左侧有一竖直文字排列;

产品整个后视图都是格子图案设计,该格子与正面椭圆形框内的格子相同。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侵权产品的内容物之一为枕套1,经枕芯填充后其外部结构被良良枕的上述设计要点全部覆盖;

侵权产品的内容物之二为枕套2,经枕芯填充后其外部结构被良良枕的设计要点基本全部覆盖,其区别仅在于枕套2的右侧少了一个白色装饰区,而这个装饰区在涉案专利中包括两个,其区别��在于数量由两个变成了一个,在设计要点上来说,无任何实质性区别。

良良枕的技术领域为枕头,侵权产品的两个内容物为枕套,其技术领域与良良枕相同,且设计要点全部覆盖,构成侵权。

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主张其所售枕头与专利商标不同,从外形看原告只有一边有英文商标,我方是两边有英文商标,我方产品枕头中心有一根压筋,原告专利没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1、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3、如果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济南韵味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显示生产者系被告济南韵味公司,被告济南韵味公司也因此获利,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济南韵味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是否实施了销售本案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经查,公证取证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系在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购买,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商行当庭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枕套与枕芯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枕套(2)和良良枕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三项专利均在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虽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只展现于立体图或主视图上,但因本案授权专利设计要点也只展现于立体图或主视图上,故若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专利设计要点进行比对,能够得出两者的比对结论。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枕套与枕芯与涉案专利号为ZL201130153960.9的良良枕、专利号为ZL201130493968.X的枕套(2)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均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与专利号为ZL201230034837.X的包装盒(1)并不构成相似。

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枕套和枕芯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与原告的外包装盒专利设计并不相似。

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认定。

被告济南韵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济南韵味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济南韵味公司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酌定判令济南韵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人民币。

兴国县贝婴坊商行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基于兴国县贝婴坊商行提供了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第七十条之规定,兴国县贝婴坊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被告济南韵味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样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韵味服饰有限公司立��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493968.X和ZL20113015396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韵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九华、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九华、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济南韵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兴国县贝婴坊婴童用品商行负担92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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