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初57号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梅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俩岸咖啡店(曾用名淮北市两岸咖啡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路。
经营者:博翠荣,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该店员工。
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两岸食品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俩岸咖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两岸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俩岸咖啡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刻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拆除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志的店内外装饰,停止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志的菜单、餐具等商业设施。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国性咖啡西餐连锁企业,在咖啡西餐连锁业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拥有“两岸”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474797,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商标(注册号为4781522,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原告商业使用状态,且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领域(咖啡馆、餐厅)大量使用上述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们在2016年2月至4月确实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但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方有过错,原告方承诺淮北地区仅被告一家使用两岸咖啡标识,但2013年4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授权第二家咖啡店在淮北市中泰广场使用两岸咖啡商标,原告本案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所举证据3(2016)皖濉公证字第606号公证书;
证据6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
证据7被告门店外景照片及被告网络团购信息截屏;
证据8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4“两岸咖啡”加盟手册,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5原告与案外人的加盟合同及发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两岸”商标,注册号为第347479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快餐馆;
自助餐厅;
鸡尾酒会服务;
临时食宿处(出租);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会议室出租;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
2009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咖啡.CAFE”放弃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78152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快餐馆;
自助餐厅;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
会议室出租;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
2012年4月,原告“两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合同甲方,特许方)与被告的经营者博翠荣(合同乙方,被特许方)签订1份《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加盟“两岸咖啡”,获准许可使用甲方合法拥有的“两岸咖啡”的品牌、商号、商标、版权、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经营技术、服务标准,该许可为非独占、非排他许可。
许可经营的期限为4年,许可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始至2015年9月14日止;
加盟店地址在淮北市相山路祥和居开发楼,加盟费为16万元。
上述加盟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的,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继续使用、模仿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使用甲方的特许经营内容、两岸咖啡知识产权及经营两岸咖啡特色餐饮以及与甲方特许经营内容相似的或者令人混淆的特许经营内容;
等等。
上述加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博翠荣继续经营上述加盟店铺。
2016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翀向安徽省濉溪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淮北市相山北路西侧的“两岸咖啡”店的消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同日下午六时,该处公证员李向军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翀、在场见证人司机朱宝一同来到淮北市相山北路西侧的“两岸咖啡”,钱晓翀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进行了消费,取得名片1张及发票1张(发票上收款单位为“淮北市两岸咖啡店”,发票号码为00443547),公证员对现场相关状况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6张。
2016年4月22日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出具(2016)皖濉公证字第60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6张照片系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取证场所店铺大门有两块分别表示为“两岸咖啡.西餐”、“两岸咖啡.商务套餐”的长方形店招,店内菜单、咖啡杯、糖罐、奶罐上均印有“”标识。
上述公证书所附名片上印有“”标识,以及“两岸咖啡西餐厅”,地址“相山路苏果平价店南侧20米”字样。
另查:1、2016年5月5日,淮北市两岸咖啡店将名称变更为淮北市相山区俩岸咖啡店,注册号由3406003026135变更为340600600195258,经营场所与负责人未变。
2、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两岸”、“”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博翠荣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被告获准许可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及其他经营资源。
2015年9月14日,上述特许加盟合同到期,被告已经丧失对原告商标的使用权,若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商标,则必须经过原告同意或授权,否则被告的行为将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在特许加盟合同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使用原告商标,被告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规模、期间、加盟费用、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俩岸咖啡店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的第3474797号“两岸”、第4781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俩岸咖啡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俩岸咖啡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