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3246号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98号综合楼(2-7层、1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素萍,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简朴柒日旅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新村2号。
经营者邓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简朴柒日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营场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经营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