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7160号原告:波力食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信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川,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丁新美华食品商行,经营地址福建省晋江市。
经营者丁美华,女,汉族,1960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波力食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丁新美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欲与被告庭外和解,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波力食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